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長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九年存字第二十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佰柒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6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739,680元為擔保金,並以 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6號民事 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徐家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康清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