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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軒豪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李秀英即力元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本院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加指摘或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而未表明原審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指摘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所不當以及引用原審時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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