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喪葬津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聲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喪葬津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本院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小調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喪葬津貼之對象是辦理張國楨過世後事,張國楨是在宜蘭市○○路171 號過世的,後事也是在宜蘭辦理,相對人於宜蘭辦理張國楨除戶後領取喪葬津貼,未將該津貼拿到宜蘭辦理其父後事,侵害行為大部分在宜蘭,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請准以鈞院宜蘭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此提起抗告,請准撤銷原審移轉管轄之裁定,並准由鈞院宜蘭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一部或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 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喪葬津貼,而相對人係於其父張國楨民國99年2月24 日死亡後,以勞保被保險人身份,經由相對人之投保單位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向勞工保險局提出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 3個月共新臺幣93, 900元,有勞工保險局99年8月11日保給命字第09910200930 號函在卷可參,又福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於臺北市○○○路○段160號10樓,有上開函文檢附之勞 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乙份附卷可考,是相對人申請喪葬津貼係由相對人位於台北之投保單位所為,又勞工保險局所在地亦位於臺北市○○○路○段4號,是縱有如 抗告人所稱之侵權行為,其侵權行為地亦應為台北市,而非如抗告人主張之宜蘭縣,其聲請由本院宜蘭簡易庭管轄,尚無憑據。又侵權行為涉訟事件非屬專屬管轄事件,現相對人設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226 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以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尚無違誤,抗告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 1 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坤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