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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8號

原告
宜蘭縣五結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田新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伍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明華,嗣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丁○○,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丁○○遂於民國99年3月4日當庭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承攬原告之「季新村新店活動中心改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契約設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380,000元,經變更設計後之金額為7,189,160元,此有契約及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各1份可稽。系爭工程開工後一工程進度進行第一、二、三期估驗,估驗金額各為1,969,529元、1,628,805元、1,808,124元,合計已估驗之工程款為5,406,458元,依約應保留5%之保留款,即270,322元,實際已支付之工程款為5,136,136元,此有付款表3張可證。於原告給付上開三次估驗款項後,被告竟自民國97年1月14日起即未派員進場施作,經監造單位及原告多次稽催進場改善,皆未獲回應,原告為此乃依約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委請建築師工會鑑定,鑑定結果已完成部分之金額為5,57 2,211元,此有鑑定報告書1件可參。以變更設計後之金額7,189,160元,扣除已完成部分之金額5,572,211元,尚未完成部分之金額為1,616,949元。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原告將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另發包與訴外人家祥營造有限公司,訴外人家祥營造有限公司依約完工,其承攬部分之結算發包工作費金額為1,970,000元,此有工程結算書1份可稽。與原先被告尚未完成部分之金額1,616,949 元相較,原告因終止契約後再委請他人完成工程,至增加給付工程款353,051元。

㈡、依兩造所簽訂契約第25條約定:「乙方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解除本契約,假分因此所受一切損失,乙方及其保證人應付連帶賠償之責…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材料、機具不足,其實際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者。」。查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之工作費較原先未完成部分之金額增加353,051元已如前述,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所致,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㈢、又系爭工程依約應於97年2月27日完工,惟被告並未依約完工迄原告於97年7月30日終止契約,逾期天數為153天,依契約第23條有關逾期違約責任之約定,每逾期一天按決算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共計852548元(5,572,211元×0.001×153日=852,5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依約得請求被告為給付。在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終止,以致須進行結算鑑定,鑑定費用為65,000元,另屬於被告應負擔之鷹架倒塌拆除費31,360元、鄰房損壞修費40,000元,被告均未給付,此有支出憑證3件可證,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

㈣、末查,被告已完成部分之工程經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5,572,211元,而原告先後三次估驗金額合計為5,406,458元,故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工程款之金額為165,753元,另原告尚有依約應給付被告之保留款270,322元。然因被告未依約完工而增加之工程款353,051元,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852548 元、鑑定費用65000元,鷹架倒塌拆除費31,360元、鄰房損壞修費40,000元,原告自前開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故以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165,753元、保留款270,322元加以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05,884元。為此,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㈤、爰為訴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被告應付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工程變更設計議定書、支出分攤表、支出憑證黏存單、工程估驗單、分批(期)付款表、現況鑑定報告書工程竣工報告表、工程結算書鑑定費用收據等件影本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足認定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5,8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3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99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為同年3月6日,又3月6日、7日為休息日,以其次日即8日代之)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張軒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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