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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楊麗秋張軒豪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抗字第22號

抗告人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代理人
蔡佳君律師
相對人
仰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住台北縣新店市○○街17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聲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將抗告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前以抗告人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街17號3 樓」送達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於99年7 月15日對於前述地址送達,經遭郵政機購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且據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早於76年間已遷出國外,是抗告人確因無法知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而致無法送達如附件所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裁定未予詳查,難令抗告人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將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雖記載為「台北縣新店市○○街17號3 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在卷可參,然其特殊記事記載:「遷出國外」,足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未再繼續居住於上開戶籍地址,原審認定抗告人尚未向該址送達,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云云,已屬未恰。

(二)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曾向上該地址寄送存證信函,遭郵政機構以「查無此址」而退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掛號郵件回執聯影本附卷可參,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據該公司板橋郵局99年8 月23日板郵字第0991001210號函覆:該址於實施道路拓寬工程時拆除,故以「查無此址」逕退等語,益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確實已無可能繼續居住於該址。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已無居住於戶籍地址所載之「台北縣新店市○○街17號3 樓」,抗告人既已依照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之公司地址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登記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而遭「遷移不明」退回,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之掛號郵件回執聯2 紙為證,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遷出國外後之地址為何,客觀上確屬抗告人非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公示送達,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駁回其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張軒豪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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