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陳秋靜 代 理 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對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有重大困難,經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裁定,准予進行更生程序。抗告人分別於民國98年5月及6月提出更生方案,均未獲債權人同意,其後因抗告人於98年7月31 日發生氣爆,造成臉部、頭部、上臂及下肢燒傷,經送醫後於8月1日出院,8月12 日繼續門診,因之原先經營之黑白切麵店亦無法繼續經營下去,且房東亦表示不願續租,將於98年8 月底收回,致經濟狀況惡化,因而鈞院裁定進入清算程序,並於99年1月18日為清算終止之裁定。 (二)抗告人並無原審裁定所述之浪費、投機行為,如渣打銀行93年8月之信用卡卡債新臺幣(下同)126,000元部分係代償萬泰銀行現金卡,93年12月已電匯119,185 元清償卡債,何來浪費、投機之情。又抗告人固於95年9 月間在巴黎珠寶行刷卡41,676元(誤載為41,782元),惟當時抗告人及配偶均有正常工作,該消費仍在經濟允許之範圍內,且抗告人自95年11月起陸續繳納10期,每期12,234元,因之尚難以上開41,676元之消費即認定抗告人有浪費、投機之情。又萬泰商業銀行94年11月至95年8 月有大額、密集領款之情形,但如果沒有存款收入,如何領款。況如果聲請人自93年起即有入不敷出之窘境,又如何能於93年2 月購入價值400 多萬元之不動產,且上開不動產係增加抗告人之資產,購入時完全未設定抵押,係於94年4 月始向合庫貸款300萬元,繳納貸款至96年11 月,且該不動產目前仍有400 多萬元之價值,因之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債務成因及數額與一般日常生活所需有極大差異,並進而推論抗告人有浪費、投機之情,實與事實不符。且原審裁定未具體說明「如何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及「如何生開始清算原因」,僅空泛提出借款資料,顯有認事用法違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等瑕疵,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予免責。 二、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信用卡多用於燦坤3C、冬瓜山加油站、長宏加油站、頂好超市、喜互惠超市、維揚福利超市、中國石油、台亞石油、憶昌加油站、友愛百貨、全國電子、順發3C等消費上,迄至95年9 月起即未按月繳納最低應繳額,累計之債務總額達13萬餘元,自95年12月起始按月清償1,400餘元至96年9月,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部97年7月1日97部信作字第90043 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97消債更72號卷第57頁以下),顯見抗告人至遲於95年9月起即經濟狀況窘迫。然抗告人於 95年9月18 日另使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在巴黎珠寶銀樓消費41,676元,10月份之帳單顯示債務總額為41,676元,最低應繳金額為4,168 元,該期最低應繳金額未據繳納,累積利息及滯納金後,依11月份之帳單顯示,最低應繳金額增為5,979 元,抗告人該月仍未繳納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3日渣打商銀CB-OPS字第09700678號函檢附之消費明細附卷可考(本院97消債更72號卷第85-86頁 ),並參以抗告人自承該筆消費款係後來分10期始攤還完畢,可見抗告人已陷於經濟困窘,仍有購買珠寶之奢侈行為,猶辯稱:依該時之經濟狀況可負擔云云,實屬無稽。 (二)抗告人自91年4月起使用萬泰商業銀行之現金卡,於92、93 年間雖曾大量提款,惟均陸續清償至無負債之情況,然自94年11月7日提領10萬元、95年2月7日提領4萬元、2 月28日、5月2日、8日、22日各提領2萬元、6月5日提領11,000元、6月6日、26日、29日、30日各提領2萬元、7月12日、25日各提領4萬元、7月31日提領18,000元、8月3日提領1萬元、8月16日提領12,600元、8月29日提領6,000元,陸續累積債務,期間雖有清償紀錄,惟每次僅數千元不等,有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25 日陳報狀檢附之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99消債聲3號卷第17 頁以下),又抗告人於上開期間亦動支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貸款,自94年7月至95年1月,按月提領1萬餘元,95年3月至8 月雖曾按月清償1 萬餘元,惟隨即再次動支,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1日陳報狀檢附之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99消債聲3號卷第21 頁以下),抗告人於緊密之期間內,多次提款,甚且有單月提領4萬至10 萬元不等之款項,其金額顯已逾一般日常生活基本開支之額度,而可認有奢侈、浪費之情。抗告人雖辯稱:前開94年11月至95年8月間之提款係因當時抗告人有將近10 家銀行之卡債,除本件債權人外,尚包括花旗銀行、聯邦銀行、台新銀行、遠東國際商銀、華僑銀行、台北國際商銀、中國信託等,每月要繳將近7、8萬元,是挖東牆補西牆,並非挪為私用,加以浪費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未能查得抗告人於94年11月至95年8 月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積欠債務之紀錄,有上開銀行之陳報狀在卷可考,另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予函覆,是尚難查證抗告人所言之真實性。 (三)抗告人於93、94年間任職於皇竣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分別為294,950、241,241元,95年間任職於得眾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為173,550元,其配偶賴志勇93 至95年間均任職於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年所得分別為435, 188、452,528及464,52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抗告人夫婦於93至95年間均有固定收入,衡情應有能力負擔全家之一般日常生活開支,而無舉債度日之必要,惟其於94、95年間,多次密集提領款項,抗告人復未能具體指述提領款項之用途,而又有購買珠寶之消費紀錄,謂其無奢侈、浪費之情,實難令本院採信。是以,原審所為不免責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裁定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於受本院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抗告人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復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