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丁○○ 相 對 人即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保全處分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業已依法聲請更生,惟債權銀行卻仍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機會,並使聲請人有重建之可能,是有保全之必要,爰具狀聲請保全處分,並為:(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即本院98年度司執未字第12250號薪資債權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其需扶養父、母、兄及其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參,且債務人於受雇於第三人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最近一月實際領薪為新台幣39,856元(含法院扣薪10,000元),此有員工薪資單附卷可稽。考量債務人薪資收入為其家庭生活所必須,亦為將來更生方案之基礎,為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維護各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