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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汪國華、王榮周、曾國烈、吳清文、辜濂松、嚴凱泰、劉五湖、張家毓、李明新、林武田、王裕南、陳文展

  •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張誌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玉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侯名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陳敬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債 務 人 陳敬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張誌忠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 權 人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侯名行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敬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於民國98年底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雖給予聲請人二階段72期,零利率,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權人不在前置協商之範圍內,需另外個別協商,最後因全體債權人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總繳款金額過高,而使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未婚,但94年間因兄自殺未遂,造成氣切、食道受傷,無法言語及進食,領有重大傷卡,無法工作及正常作息,需長期照護,兄留有2位未成年子女, 現由聲請人及弟負扶養之責,致使債務負擔愈來愈重,直至無能力支付金融負債,金融貸款自該年度開始繳款異常,98年8月起任職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葛瑪蘭公 司),擔任駕駛員迄今,每月薪資約42,000元,仍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98年12月21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新銀行給予二階段72期、零利率、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還 款方案,惟聲請人未能接受而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參。 (二)又查,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債務明細以及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明細,聲請人除有金融機構債務外,尚有非銀行公會所包含之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31,664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33,600元、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2,041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74,66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79,965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52,170元、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231,439元,合計955,542元等債務無法列入協商程序,則聲請人確無從評估其應如何償還全部債務,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僅有每月薪資收入外,並無其他財產觀之,此有聲請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足認聲請人縱能負擔上開銀行之協商款,但因尚有無法列入協商之上開債務,且聲請人亦無其他財產足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足認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係屬可採。 (三)經查,聲請人任職於葛瑪蘭公司,擔任駕駛員,平均月薪為42,000元,為聲請人所自承,且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又聲請人於聲請狀主張近2年生活支出 為677,546元,即平均每月支出為28,231元。然查,聲請 人所列分擔父母房貸部分每月6,000元,聲請人自己尚且 負債,無法自己自足,豈有再負擔他人債務之能力?且其母有不動產、汽車,有其母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查,其父亦擔任臨時工,亦為聲請人所自承,應非無負擔能力,聲請人此部分支出難認為必要,又聲請人陳稱其尚需負責其兄醫療費用,惟其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為94、95年間,並無最近2年之部分,且其兄尚有每月4,000元之身障補助,至兄之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部分,其列有每月8,000元之支出,然則聲請人尚有弟弟陳建忠,在蘋果日報擔任印刷師傅,每月薪資4萬多元,有陳建忠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查,則縱使聲請人需負擔其兄2名子女、其兄之生活費用,亦應與弟陳建忠共同 分擔。則以內政部公告台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每月為9,829元計算,則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應為12,744元 (計算式:{9,829元×3-4,000元}÷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其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9,829元,應為22,573元,準此,聲請人至少尚有19,427元可供清償債務。 是聲請人雖目前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然日後提出更生方案時,自應一併注意有關扶養人數、對象以及扶養費用支出比例,而作為必要支出費用計算之依據,以利更生方案之遂行。 四、綜上,聲請人因尚有非屬銀行公會所屬金融機構之債務,依聲請人目前之收入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穎穗 本裁定業於99年11月29日下午4時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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