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庚○○ 代 理 人 陳倉富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辰○○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代 理 人 己○○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債權人之主張及意見: (一)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主張:觀債務人歷年消費明細,多為大額休閒娛樂花費(如萬年企業社、百老匯西餐廳、克緹國際、彩登造型剪燙染名店、克麗緹娜生活SPA美療館、達新百貨、好樂迪等), 債務人更於民國93年9月間於克麗緹娜生活SPA美療館單月消費高達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並採循環繳息方式 擴張自己信用,債務人過度消費之交易習慣令人有奢侈浪費之感,係屬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等語。 (二)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於協商前自86年起至95年間止使用滙豐銀行信用卡消費,內容包含克緹國際(共計刷卡546, 129元)、最美人國際美容(共計刷卡54,000元)、勁海 企業(單筆刷卡20,000元)及多筆預借現金(共計提領 103,700 元),由此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已超出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而有奢侈、浪費及高投機之嫌,自屬可歸責債務人之事由,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應為不免責裁定之事由等語。 (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主張:債務人共積欠安泰銀行102 萬餘元,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債務人本可據此減輕債務,然債務人仍持續擴張信用,不當、奢侈消費(高價服飾、SPA美容等),致使其債務膨脹;另債務人年僅34歲,具 備長遠之收入及償債能力,不思負起償債責任而聲請清算,意圖利用消債條例行債務消滅之實,將債務轉嫁由全體債權人承擔,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等不免責事由相當等語。 (四)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主張:觀債務人消費明細內容為代償、通信預借現金等,非生活必需之消費,且此段時間內均僅繳最低應繳款,顯見債務人明知其收入及還款能力有限,卻未節制,造成聲請清算之原因。另查,債務人於94年1月間購買華信文化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化圖書商品,而向該行辦理消費性貸款金額高達208,425元,此並非一般民生必需用品,顯 見債務人過去有浪費奢華之情事。債務人正值壯年,若努力工作,自當可清償其債務等語。 (五)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主張:債務人截至99年1月19日為止尚積欠該行信用卡帳款 56,590元,其消費為量販超市、嬰幼服飾等過度消費,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調閱債務人之信用卡刷卡明細,多屬非生活所必需支出部分,例如:喜互惠公司、金正豐銀樓、克緹國際及人壽保險,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理應不得免責等語。 (七)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持有信用卡之負債,除有極高單價之「傳銷公司提貨消費」(克緹國際32,395元)外,尚不乏「逸樂享受」,例如克麗緹娜生活SPA美療館25,000元;又 自93年9月至95年3月(依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前計20個月期間),累計之負債高達2,841,248元,足可推知每月 約有14萬餘元之負債衍生,顯高於一般人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評價其行為尚屬「浪費、投機」實不為過,請裁定不予免責。 (八)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主張:債務人除使用該行信用卡,並於93年11月間及94年11月間辦理借貸230,000元及30,000元,並於實體或虛擬通路消費所 致,觀其消費紀錄,多屬人壽保險等,難謂屬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支出,已涉奢侈、浪費及投機性質,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正值青壯年,有工作能力償還債務,無不能還款之理由。 (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亦多以債務人之消費內容性質非生活之必要支出,屬過度消費,或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仍具工作能力,或應防止消債條例遭濫用等理由,認債務人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主張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依各債權人提出之債務人消費紀錄顯示,債務人於86年至95年底有多筆大額直銷業之支出,如:其中使用聯邦銀行信用卡於93年8月4日克緹國際55,000元之消費、93年9月7日及同年10月3日克麗緹娜生活SPA美療館各50,000元之消費等(詳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卷第87頁背面),另積欠 滙豐銀行相關克緹國際之信用卡消費款內容合計更達546,129元(詳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卷第31頁),此皆有聯邦銀行、滙豐銀行檢附之消費明細在卷可稽。債務人雖陳稱:因伊自86年起至95年一直從事克緹直銷業,故有上述克緹出貨之相關刷卡資料云云。惟依一般交易常情,直銷業多以低價購入商品之方式,經由轉售賺取價差,縱債務人得因其大量消費,而以更優惠之價格買入商品,以增加獲利,然其以刷卡方式購入商品,轉售後獲取之利潤又未能用以清償信用卡消費,此種藉由刷卡消費以賺取利潤之行為,顯非一般消費常態,實屬投機,並因此造成債務人負債過鉅,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二)另債務人於93年間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於長村生化自93年7月19日起、分期18期、每期約3,333元之消費(詳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99頁),於生利達自93年10 月29日起、分期6期、每期約3,333元之消費(詳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202頁),於池正國際自94年4月18日起、分期18期、每期約3,611元之消費(詳98年度消債清字 第15號卷第184頁)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檢具之客戶 消費明細表可參,債務人雖陳稱:上述每期3,000餘元之 消費,係因伊於93年6月21日產子後體重急劇增加至100多公斤,而伊欲達急速瘦身之效果,故刷卡消費購買減重產品,另伊因產後想從事瘦身SPA工作,故上述消費亦為投 資自己所做的準備云云。然購買高額瘦身產品並非減重之唯一有效之途徑,債務人消費前應先衡酌自己之財力狀況、清償能力,且上開消費均非屬於日常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顯有浪費之情。再查,債務人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於93年9月14日有米迪服飾3,540元消費,於93年9月18日 有磁器店3,396元消費,於93年12月8日有星期五皮鞋 7,100元消費;以新光銀行信用卡於92年7月21日有皮鞋 2,500元消費,於92年7月27日有寢具2,400元消費;以渣 打銀行信用卡於94年12月10日有剪燙1,698元消費;以聯 邦銀行信用卡於93年5月7日有百老匯西餐1,144元消費, 於93年5月11日有婦嬰用品9,602元消費,於93年7月20日 有剪燙1,600元消費,於93年9月22日有喜互惠10,601元消費,於93年9月24日有達新百貨12,000元消費,於93年11 月11日有好樂迪1,472元消費;以玉山銀行信用卡於95年2月17日有台灣大哥大4,447元消費,於95年3月15日有愛的世界4,048元消費,皆有信用卡消費明細可參,核以債務 人之財物狀況及清償能力,前開消費均已逾日常生活合理必要、範圍,且數額甚大,是造成負債之重要原因,亦應認有浪費之情,並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三)況且,債務人於92年5月8日以安泰銀行信用卡代償富邦銀行及滙豐銀行卡債,計139,571元,並於93年7月13日向安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用以代償其他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現金卡債務,計743,000元(實際核貸為89萬元)等情, 有安泰銀行代償明細可參(詳99年度消債聲字第5號卷第 43、44頁),債務人應當已知自己債務困窘,返還債務難度高,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詎債務人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為高額且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足徵債務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猶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堪認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消費及借貸紀錄,本院既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則依上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葉瑩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