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甲○○ 原名莊菀.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達興機車行即薛朝華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甲○○即莊菀淑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即莊菀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又前揭法文係規 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是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裁定免責與否前之期間,債務人有固定收入,而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或為免責、不免責裁定時,暫時性地無固定收入之情形,應認債務人仍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 ,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準此,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應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為斷。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裁定於民國99年5月2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書可佐證,故普通債權人並未獲分配。又自99年5月26日至本裁定做成前,債務人均於宜蘭縣冬山鄉公所 擔任以工代賑之約僱人員,此有僱用契約可稽,顯然此段期間,債務人均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指之固定收入。固然依 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聲請前2年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40,976元,而2年內必要 支出為537,336元等情。但查,債務人於98年7月28日聲請清算,聲請清算前2年即為96年7月29日起至98年7月28日止期 間,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宜蘭縣冬山鄉公所以工代賑僱用契約書所列,債務人之薪資收入為196,440元,平均每月為16,370元,自97 年1月1日起每月薪資則為17,280元,合計薪資收入為410,170元(計算式:16,370元×5+17,280元×19),如計算遭扣 薪後之薪資額度則為273,447元。但債務人之女黃珮雯自97 年4月起至98年7月止均在佳鴻牙醫上班,核計收入為163,602元,又債務人自96年7月29日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扶助4,000元或8,000元,共計19次,核計76,000元,自97年10月30日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扶助(子女高中職就學扶助)10,000元,共計10次,核計100,000元,再自97年2月5日起每月領取身 心障礙補助7,000元,共計18次,核計126,000元,另自97年4月15日起每月領取房屋租金補助3,000元,共計16次,核計48,000元,此有債務人99年7月22日陳報狀、債務人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見本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35頁以下)可稽,以上補助款均為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得以按月領取之 收入,屬於固定收入,且為可處分所得甚明,以上加總為787,049元。而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基本生活支出為15, 469元及其子女黃珮雯、黃珮婷之扶養費計11,600元,合計為27,069元,則聲請清算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49,656元,收入扣除支出後為137,393元,顯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本院於98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亦指出債務人每月至少仍可結餘約7,200元,如以2年計,共為172,800元,益見本件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於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有同條例第133條前段所 示之情形,且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具狀表明本件無不免責之事由(見本院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本件債務人依法自不得免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廖穎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