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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楊麗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
黃文伯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被上訴人
宜鋒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錫堅
訴訟代理人
吳汶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3月31日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 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肆萬肆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台幣肆仟肆佰貳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壹佰零柒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裝潢整修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1巷25號之住家,自民國96年4月起,於整修工程進行中向伊購買及追加購買雙玄關等產品,並約定總貨款為新台幣(下同)240,500元,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全部給付產品,並安裝隨附,上訴人則於98年8月31日以到期支票給付貨款76,000元外,尚有尾款164,500元未付,迭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等語。

㈡、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部分則答辯以:上訴人黃文伯確於96年4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雙玄關等貨品,嗣後並追加包括三樓陽台鍛造欄杆等,並約定總貨款為240,500元,嗣後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全數給付並安裝,其中如鈞院98年度司促字第7871號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一第1頁部分之請款單,乃伊於96年9月間製作並向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並未給付。嗣後上訴人又追加如前開支付命令聲請狀證一第2頁之請款單所示編號10至13鍛造大門等,關於一樓後門防颱門、三樓屋突防颱門、三樓鍛造防盜窗,則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師傅於96年12月20日至現場丈量,再陸續完工,然上訴人僅以98 年8月31日到期支票,給付部分貨款76,000元給被上訴人公司。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就此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就此民法第36 9條定有明文。而本案如前所述可知,上開標的物中部份標的物之完成及交付均在97年底及98年4月間,則其時效計算應自該時起算,而被上訴人係於98年11月16日提出本案訴訟上之主張,是認本案並無消滅時效的問題。次查上訴人業於一審自認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所有貨品都已收到並安裝完成,惟另主張已全額給付上開價金,且用現金分兩次給付被上訴人,然此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依舉證責任之法則即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而此部經被上訴人公司調查亦查無此事,是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辯稱:

1、上訴人每次向被上訴人定作都是不同的契約,總共有3只契約,而不是1只契約;第1份契約是於96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定作一樓鍛造鐵窗、一樓玄關、二樓陽台欄杆,並於同年4、5月間完工;第2份契約是嗣於96年7月間因增建三樓,故追加三樓陽台之鍛造欄杆,再於同年8月間定作前院大門之電動鐵拉門軌道之部分;第3份契約則是97年1月間定作一樓後門的鍛造鐵門、三樓頂樓的鍛造鐵門、電動馬達等,其中電動馬達部分,被上訴人迨至98年4月間才安裝,上訴人並已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8月31日到期,面額76,000元之支票付清。

2、上訴人已於96年10月間,即被上訴人第1次完工時給付被上訴人現金130,000元,用以清償第1份契約及96年7月間追加三樓陽台之鍛造欄杆款項。再於97年1月間給付現金49,000元,以付清於96年12月底完成被上訴人主張為追加項目,即第2張請款單編號11一樓後門防颱門、編號12三樓屋突防颱門、編號13三樓鍛造防盜窗,再加計5,000元變更內玄門材質之費用,合計49,000元等項目之費用。迨於98年4月間,被上訴人裝設電動馬達後,上訴人並於98年7月29日以98年8月31日到期支票給付76,000元時,已向被上訴人言明其餘款項均已付清,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表示可能是其妻記錯了,不然以44,000元一筆勾銷等語,但遭上訴人拒絕等語。

㈡、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補稱:

1、上訴人確已如數以現金方式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

⑴、雙玄內、外玄子母式門;一樓鍛造防盜窗五座;二樓前陽台及側陽台鍛造欄杆各乙座;三樓陽台之鍛造欄杆乙座等部分: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依現場尺寸規格丈量定作商品,再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安裝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合約,姑不論係承攬合約抑或買賣合約,衡諸商業習慣及交易常情莫不以定作物交付驗收完畢後作為請款之依據,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其中「雙玄內、外玄子母式門;一樓鍛造防盜窗五座;二樓前陽台及側陽台鍛造欄杆各乙座;三樓陽台之鍛造欄杆乙座」等定作項目,早於96年10月15日前業已完工,並安然交付相關鑰匙予上訴人,此有上訴人申請使用執照檢附之竣工照片及內外玄門鑰匙簽收紀錄可稽,衡諸常情交付工作物之鑰匙即屬完工之表示,則被上訴人早於96年10月12日即已信封袋載明「1.記得電話連絡約時間到現場實看缺失。2.雙玄關內外鑰匙要交給黃先生」,其間上訴人確與被上訴人至工地現場驗收無誤,被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16日委託「佳銘」之人透過上訴人鄰居游婉靈將工地一樓內外玄關鑰匙轉交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2日起即得向上訴人請求付款,惟遲至96年12月20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定作與前揭工作不相牽連之獨立工作項目包括「一樓廚房後門、三樓頂之防盜烤漆鐵門各乙座、三樓頂鍛造鐵窗乙座」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未曾發生請款之爭議,且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6日早已安然將相關鑰匙交付予上訴人,足見上訴人於此期間早已將雙方議定之款項以現金方式支付予被上訴人非虛。

⑵、一樓廚房後門、三樓頂之防盜烤漆鐵門各乙座及三樓頭鍛造鐵窗乙座部分:上訴人於96年12月間再向被上訴人定作與前揭工作不相牽連之獨立工作項目即一樓廚房後門及三樓頂之防盜烤漆鐵門各乙座,以及三樓頭鍛造鐵窗乙座,被上訴人則於96年12月20日派工至現場丈量,此有「工務報表」可稽,而被上訴人將定作物安裝完畢後,上訴人遲至97年2月1日即農曆過年前五日全家喬遷至新居前上訴人業已取得一樓廚房後門及三樓頂之防盜烤漆鐵門兩座鑰匙,否則上訴人全家安能順利入住,且若非上訴人業已將此等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怎肯放心將工作物交付驗收無誤之證明即相關鑰匙安然交付予上訴人,且衡諸農曆過年在即,及被上訴人未有開立發票請款之習慣,被上訴人顯然皆以電話連絡付款之事,再參諸上訴人持有相關鑰匙及是次被上訴人未再委託他人將鑰匙交付予上訴人,則本件上訴人顯係於現金支付是次定作物款項後,方同時取得包括一樓廚房後門及三樓頂之防盜烤漆鐵門各乙座之門鎖鑰匙,此顯符合銀貨兩訖之交易習慣,惟被上訴人竟一再味於事實佯稱未收取上訴人現金支付之款項云云,確屬違法悖理。

⑶、退步言,縱上訴人未能舉證清償消滅債務之抗辯,本件貨款請求中「雙玄內、外玄子母式門;一樓鍛造防盜窗五座;二樓前陽台及側陽台鍛造欄杆各乙座;三樓陽台之鍛造欄杆乙座」等部分業已罹於二年短時效,上訴人自得爰引民法第144條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姑不論雙方約定之真意在於著重於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抑或完成一定之工作,皆有前揭商品製造人之商品及產物代價或承攬人報酬請求二年短時效之適用,而細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陸續定作鐵門窗及完工時程,「雙玄內、外玄子母式門;一樓鍛造防盜窗五座;二樓前陽台及側陽台鍛造欄杆各乙座;三樓陽台之鍛造欄杆乙座」與「一樓廚房後門及三樓頂之防盜烤漆鐵門各乙座,以及三樓頭鍛造鐵窗乙座」及「鍛造出入大門」施工日期並未重疊,且陸續完工,並分別完成點交驗收之作業,足徵此顯係各自分別獨立之合約,而與工程進行中原工作未完成前所追加之工事可評價為整體工程合約一部之情形大相逕庭,本件萬不得以被上訴人片面製作之「98年4月21日」請款單作認定二年短時效之論據,從而,前揭關于「雙玄內、外玄子母式門;一樓鍛造防盜窗五座;二樓前陽台及側陽台鍛造欄杆各乙座;三樓陽台之鍛造欄杆乙座」早於96年10月15日前業已完工並驗收無誤,而本件被上訴人卻遲至98年11月間方向上訴人依督促程序請求給付短付之貨款,依前揭法旨,上訴人自得爰引民法第144條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原審未審酌實際定作日期及各自完工日期,概以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認定具有一體及不可分割之性質,非無違誤。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為兩造所同意之爭點為:㈠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系爭貨款是否已清償完畢?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就其先後向被上訴人定作並由被上訴人安裝之鍛造門、窗及欄杆,其項目、數量及金額為本院卷第23頁所示之請款單(同被上訴人所提,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87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第4頁,下稱系爭請款單)乙節,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已就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人抗辯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兩造不爭執就上開請款所示合計240,500元中,上訴人已以支票給付其中76,000元,則就所餘系爭164,500元之款項,即應由上訴人舉證亦已清償。就此上訴人抗辯稱:已於96年10月間,即被上訴人第1次完工時給付現金130,000元,用以清償系爭請款單編號1雙玄關、編號2、3二樓前後陽台鍛造欄杆、編號4至8鍛造防盜窗、編號9追加三樓陽台鍛造欄杆款項49,000元,以付清於96年12月底完成被上訴人主張為追加項目,即系爭請款單編號11一樓後門防颱門、編號12三樓屋突防颱門、編號13三樓鍛造防盜窗,再加計5,000元變更內玄門材質之費用,合計49,000元等項目之費用;且本件兩造不論係成立承攬合約抑或買賣合約,衡諸商業習慣及交易常情,莫不以定作物交付驗收完畢後作為請款之依據,而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之款項,其中編號1至9項早於96年10月15日前業已完工,並交付相關鑰匙予上訴人,至96年12月20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定作如系爭請款單編號第11至13項前,兩造並未曾發生請款爭議,足見於此期間雙方議定之款項已由上訴人以現金付訖;而96年12月間上訴人所定作之如系爭請款單編號第11至13項,上訴人至遲至97年2月1日即農曆過年前5日全家喬遷至新居前上訴人業已取得該等項目相關鑰匙,若非上訴人業已將此等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又怎肯放心將工作物交付驗收無誤之證明即相關鑰匙安然交付予上訴人,足證亦已清償等語。惟上訴人所為上開以現金給付款項等辯詞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交付鑰匙不代表已經付款,門的鑰匙一定要交給客戶,因為客戶要進行後面的包括裝潢等動作,裡面(若有)物品遺失涉及理賠的問題等語。查被上訴人乃以鐵門、鐵窗及欄杆之製作及安裝為其營業事項,衡其常情於門窗安裝完成後,即應將相關鑰匙交付客戶,此乃完成其給付之表示,同時亦因貨物已提供及工作已完成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貨款及報酬之請求權,是顯然交付鑰匙與上訴人是否已付清款項核屬二事,故上訴人前開辯詞,並非可採。而除此之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系爭款項業已全部清償,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其合計164,500元即系爭款項,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1、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8款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再參酌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上訴人提供陽台、門、窗等金屬建材、大門電動馬達,再將之裝設於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上以獲取代價,雖然其中包括建材產品及裝置等項目,但兩造契約之意思應側重在該建材產品(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應屬於買賣之一種;再者,被上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金屬建材批發、門窗建材批發、建材零售、金屬建築結構及組件製造業,有被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屬於商人無訛,其出售與上訴人之貨品,主要為其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亦即該等門窗建材等項目,則系爭貨款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關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應適用15年時效,難認有據。

2、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系爭款項,所據者乃系爭請款單及如本院卷第33頁(同98年度司促字第7871號支付命令事件卷第3頁)之請款單,而後者之請款單為96年9月間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請款所製作,系爭請款單則為上訴人追加系爭請款單所示編號10至13項後,被上訴人將追加後之工程款項加入本院卷第33頁請款單而製作,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有償契約,標的與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此觀諸民法第369條、347 條之規定即明。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就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應何時給付被上訴人款項之時間,並無特別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乙節,並無爭議,被上訴人亦陳稱兩造沒有協議延後付款期日(本院卷第101頁),則消滅時效之起算日,自應由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時日起算。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請款單編號第1至9項部分,早於96年9月間已製作如本院卷第33頁所示請款單並向上訴人請款,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此部分款項之請求權時效,自應自96年9月起算,而被上訴人遲至98年11月16日始依督促命令程序,向本院請求對上訴人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7871號支付命令卷所附聲請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印可按,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請求權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就上開部分款項之請求權自已逾2年之時效,而罹於消滅,故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應屬可採;至就系爭請款單編號第10至13項部分,上訴人自認係於96年12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追加定作,則不論被上訴人係於97年農曆春節前何時完工交付上訴人而得為請求,至98年11月16日被上訴人為本件請求時均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是除上訴人已給付之編號10項之76,000元外,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編號11至13項,合計44,000元之款項,被上訴人此一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並無違誤,上訴人執詞指摘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林翠華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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