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楊麗秋、林俊廷、蔡仁昭
- 法定代理人薛錫樑
- 上訴人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曾怡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 訴 人 和風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錫樑 訴訟代理人 李培蘭 被 上訴人 曾怡潔 曾淑敏 前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本院宜蘭簡易庭99年度宜簡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參佰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860之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上訴人所有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 簡稱附圖)所示編號a1之冷氣鐵架基座及冷氣(面積:3.25平方公尺)、編號b1之漏水管(面積0.08平方公尺)、編號C之水壓計(面積0.13平方公尺)及編號d1之白鐵皮箱(面 積0.08平方公尺)(以下均簡稱系爭地上物)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侵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使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起訴前占有期間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時止之之不當得利。 二、上訴人則以:每次測量結果都不同,不承認測量之結果,且被上訴人也占用伊所租用的其他土地等語為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聲明不服,並補稱:(一)上訴人承租訴外人張宏彰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860-2地號土地,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及 張宏彰指界才施工建築,上訴人係完全善意信賴專業測量之結果與張宏彰之指界而進行施工,並無越界之故意。(二)依原審判決上訴人之不當得利之利益僅為新台幣(下同)7,073元,倘依被上訴人主張拆除地上物,將因拆除鐵架及鐵 皮箱等而至少需花費3萬元以上,所受之損失顯然大於被上 訴人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三)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倘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本件系爭地上物合計範圍僅3.54平方公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使用並未造成具體之不利益,但是系爭地上物對於上訴人有重大之經濟利益,故應限縮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限,不得濫用或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等語,並聲明請求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亦據其於原審之主張否認上訴人之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又系爭地上物則為上訴人所有,此情業經原審於99年5月6日至現場履勘,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等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被上訴人進而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爭點在於(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如附圖編號b1、c、d1部分自99年1月1日起均至起訴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爭點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 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審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範圍,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派課員林河晶及測量助理員魏振祥前往施測,並繪製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此有上開附圖及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0年1月5日宜地二02字第1000000035號函可憑(見二審卷第44頁)。是依上開附圖所示, 系爭地上物確實占用系爭土地無訛,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應屬可採。至於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測繪結果云云,並無可採。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且「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可供參考。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已認定如上述,而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舉證證明之。從而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訴請上訴人拆 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即屬可採。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亦有占用上訴人所租用之他筆土地等情,此乃屬上訴人是否另行主張權利之問題,與本件並無關連,尚難以此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三)另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惟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以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可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 照)。又上開規定,其真意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縱使他人喪失利益,亦無該條之適用。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地上物範圍合計為3.54平方公尺,對於被上訴人土地使用並無實質利益,然對上訴人有重大經濟利益,且拆除系爭地上物需花費3萬元以上,已逾被上訴人 所能獲得不當得利賠償之利益,是上訴人所受損害顯大於被上訴人因此所能獲得之利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900元,以系爭地上物合計面積計算其現值即可達204,966元,是遭占用之土地客觀價值, 顯已高於日後上訴人可能需花費拆除系爭地上物之費用。再者,系爭地上物之使用現況分別為冷氣鐵架基座及冷氣、漏水管、水壓計、白鐵皮箱等易拆裝之物,並非建物主體結構,既不涉及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且系爭地上物拆卸後大部分亦可再覓他處為安裝,是難認上訴人因拆除系爭地上物會遭受大於上訴人所能獲得利益之損害,是自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就本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事。是上訴人再以此為辯,亦無理由。 六、爭點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附圖編號a1所示部分自97年1月1日起、如附圖編號b1、c、d1部分自 99 年1月1日起均至起訴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止按年息百分之8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 得利有無理由?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自受有不當得利。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5 條所明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 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 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 (二)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爰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為礁溪溫泉觀光地區,附近多商家及溫泉旅館,經濟商業行為興盛,系爭土地上有名產店,毗鄰上訴人使用之土地則為溫泉會館,系爭地上物為溫泉會館所用之冷氣及污水處理系統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並有照片數張附原審卷供參,是系爭土地即屬坐落交通繁忙、商業繁榮之處。是可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基此,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12,800元,此有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並以上訴人自承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是在96、97年間所蓋;編號b1及編號c、編號d1係於98年12月底才蓋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 ),而原審計算起訴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始期部分,就附圖編號a1部分係以97年1月1日計算;其餘部分則以99年1月1日計算等情,兩造亦未再予爭執,是自應以此日期為計算基準。則被上訴人因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占有時起至起訴前之不當得利計7,073元以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3,625元(計算式 如附表所示)乙節,即屬可採。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 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等情,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邱淑秋 附表 ┌───┬───────┬───────┬───────┬───────┬───┐ │ │如附圖編號a1部│如附圖編號b1部│如附圖編號c部 │如附圖編號d1部│合計 │ │ │分(面積3.25平│分(面積0.08平│分(面積0.13平│分(面積0.08平│ │ │ │方公尺) │方公尺) │方公尺) │方公尺) │ │ ├───┼───────┼───────┴───────┴───────┼───┤ │起訴前│7039元(自97年│34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起訴前即99年2月11日,即0│7073元│ │之相當│1月1日起至起訴│.115年。計算式為:(0.08+0.13+0.08)x12800x0.0│ │ │租金之│前即99年2月11 │8x0.115=,元以下四捨五入) │ │ │不當得│日,即2.115年 │ │ │ │利 │。計算式為:3.│ │ │ │ │25x12800x0.08x│ │ │ │ │2.115=7039,元│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 │ │ ├───┼───────┼───────────────────────┼───┤ │起訴狀│3328元(計算式│297元((0.08+0.13+0.08)x12800x0.08=297,元以│3625元│ │繕本送│:3.25x12800x0│下四捨五入) │ │ │達之翌│.08=3328,元以│ │ │ │日(即│下四捨五入) │ │ │ │99 年2│ │ │ │ │月27日│ │ │ │ │)起至│ │ │ │ │拆除止│ │ │ │ │按年應│ │ │ │ │給付之│ │ │ │ │不當得│ │ │ │ │利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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