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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林翠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9號

抗告人
即債權人
長增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1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經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6 號聲請假扣押在案,查該筆假扣押債權業經抗告人於民國99年1 月15日即已有管轄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具狀起訴,並經該法院以99年度建字第10號繫屬在案,現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命抗告人限期起訴,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前開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次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就系爭假扣押事件係於99年1 月22日具狀聲請本院命抗告人即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並經本院於99年1 月29日裁定在案。惟查,抗告人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76 號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早於99年1 月15日提起本案訴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9年度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受理在案,有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上所載上開法院收狀戳及開庭通知書影本等件附卷為憑,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號假扣押卷宗審閱無訛。則依上開說明,核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林翠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謹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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