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林榮得即永全企業社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榮得即永全企業社供擔保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後,本院99年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訴字第 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局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法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司執助字第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訴字第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執行名義對聲請人所表彰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共約新台幣(以下同)97萬元,併本件異議之訴訴訟終結確定可能耗時4年4月(現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為:一審1年4月,二審2年,三審1年),債權人遲延收取本件債權可能受損之法定利息損失約有208,550元,爰據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金,依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黃瑞華 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沈峰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