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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快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同額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87 號裁定,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 HN38952、編號HN38953,各新臺幣1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並經鈞院96年度存字第6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定期存單業已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規定。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96年度裁全字第887 號假扣押裁定及96年度存字第682 號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其聲請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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