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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號

原告
許健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被告
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天明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律師
被告
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國卿
訴訟代理人
李東翰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九十四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五一四三號行政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所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上,所載表一序號四第一順位抵押債權被告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分配金額由新臺幣伍佰壹拾陸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更正為新臺幣零元,重新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玖元由被告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將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下稱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5143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7 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1序號4第1 順位抵押債權被告宏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之分配金額由新臺幣(下同)5,168,156元更正為0元。表2序號4普通債權被告永欣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之分配金額由715,813元更正為0元,重新分配。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將表1序號2執行必要費用被告永欣公司之分配金額由9,493元更正為0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被告永欣公司對此追加亦表示無意見,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514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宜蘭行政執行處將原告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7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79分之6097(下稱系爭土地)予以拍定,並製作系爭分配表。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1序號4被告宏洋公司因設定第1順位抵押權而受分配5,168,156元。查原告雖於87年間,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2億元之抵押權,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7月21日起至117年7月20日止(下稱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宏洋公司與訴外人永久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久順公司)、佳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佳宬公司)及建農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農公司)間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所生之債務。惟嗣後永久順公司等3 家公司與被告宏洋公司間實際上並無融資往來,故無任何抵押債權存在。至於被告宏洋公司所提出系爭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亦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88年票字第23853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其面額為23,193,348元,被告宏洋公司主張係為擔保其與永久順公司間之買賣車輛契約,而由原告與訴外人許耀鴻、許萬祥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所簽發,然該本票之票載金額不僅與買賣契約標的之價金12,678,334元不同,且該買賣契約標的亦未予以特定,難認買賣契約業已成立,被告宏洋公司所舉證物不足證明其據以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存在。而原告簽發本票及買賣契約之原因,乃因原告擔任建農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宏洋公司成立合資規劃協議,經被告宏洋公司之要求而於空白本票及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又被告宏洋公司交付55 部IVECO MP4 40E 42T HM 車輛之行為,僅為履行上開協議之投資義務,絕非如被告宏洋公司所稱係因永久順公司向被告宏洋公司購買車輛而履行之行為。退步言,縱認該買賣契約及本票債權成立,被告宏洋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及本票之票款追索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 款及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而罹於時效,且物上保證人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742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故原告自得援引而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宏洋公司自不得再參與分配等語。

(二)另系爭分配表表1序號2執行費用9,493元及系爭分配表表2序號4普通債權715,813元由被告永欣公司受分配,惟被告永欣公司所持原告簽發面額2,015,280 元之本票,雖經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1311 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經被告永欣公司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請求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2866號)及與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5143號執行事件併案執行,然原告僅擔任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穎公司)購買車號8K-512、6M-58、NM-257、G5-42等車頭及子車即契約編號B59-251 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簽發本票,並未擔任另外契約編號B59-302之連帶保證人,且嗣後原告與被告永欣公司就契約編號B59-251部分已達成和解,故被告永欣公司撤回花蓮地院之強制執行案件,但漏未撤回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之部分。原告已履行和解條件而清償完畢,被告永欣公司尚應退還7,262 元等語。

(三)綜上,被告宏洋公司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永欣公司之普通債權則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均不應列入系爭分配表而為分配,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5143號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1序號4第1順位抵押債權被告宏洋公司之分配金額由5,168,156元更正為0元,表1序號2執行必要費用被告永欣公司之分配金額由9,493元更正為0元,表2序號4普通債權被告永欣公司之分配金額由715,813元更正為0元,重新分配。

三、被告宏洋公司則以:被告宏洋公司對原告所有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係由訴外人建農公司、永久順公司、瑞穎公司、欣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東公司)、許耀鴻、許萬祥及原告等7人共同簽發金額為23,193,348元,發票日為86年8月13日、到期日為88年8月16之本票日,該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原告等人為擔保買賣車輛價金12,678,334元所簽發。至於本票票載金額與該買賣契約價金之所以不同,乃係因該本票包含數個基礎原因關係所致,又買賣契約書上雖未填載買賣標的,然雙方已就買賣價金、付款方式、交貨與驗收、違約、保證責任及管轄法院等附款達成合意,雙方並於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及蓋章,足認該買賣契約實際上已成立生效,至少在原告承認債務之事實下,應具備無名債權契約或債務約束契約之效力。原告於87年8月10日,為擔保訴外人永久順公司等與被告宏洋公司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所生之債務,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宏洋公司,嗣後因永久順公司未履行買賣契約,被告宏洋公司持該本票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票字第2385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該本票上記載到期日為88年8月16日,因該到期日係在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該本票債權應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況被告宏洋公司與永久順公司間之貨款價金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故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永欣公司則以:被告永欣公司於花蓮地院97年度執字第2866強制執行之案件,其執行標的為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56建號建物,乃原告之子許弘奇所有,原告為免上開標的遭法院拍賣,央求被告永欣公司先行撤回上開標的之執行,並允其後將陸續清償。被告永欣公司鑑於該執行標的執行並無實益,乃同意先行撤回,嗣後原告等人並未完全清償完畢,故於97年6 月間具狀向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5143號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並經該處受理在案,並非原告所言漏未撤回執行,原告提出之試算表是應原告要求,就瑞穎公司對於李建龍664,219元的債權讓與被告永欣公司,抵銷契約編號B95-251的債權,但就此部分兩造及瑞穎公司並沒有達成合意,否認有成立和解契約,應由原告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7年8 月10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979分之6097,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宏洋公司,以擔保訴外人永久順公司、佳宬公司、建農公司與被告宏洋公司間之債務關係。

(二)系爭土地經宜蘭行政執行處予以拍賣,價金為6,800,888 元,被告宏洋公司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被告永欣公司以普通債權人身分聲明參與分配,經宜蘭行政執行處製作分配表,原告對於被告宏洋公司、永欣公司參與分配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訴訟。

六、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為下述項目:(一)被告宏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23,193,348元及自8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是否存在?(二)被告宏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前述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三)被告永欣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1,186,600元、利息546,811元及執行必要費用9,493 元,是否存在?以下分別予以說明之:

(一)被告宏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23,193,348元及自88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是否存在?1 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為永久順公司、佳宬公司、建農公司與被告宏洋公司間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所生之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系爭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其擔保之債權範圍固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由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然仍需確實有依照各個契約約定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成立生效為前提,被告宏洋公司始得主張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債權而參與分配,先予敘明。被告宏洋公司主張其所持參與分配之之本票債權,係原告等人為擔保被告宏洋公司與訴外人永久順公司間之買賣車輛契約所簽發云云。然查:被告宏洋公司雖提出買賣契約影本乙份為證,然該買賣契約並未載明買賣之標的,被告宏洋公司亦無法舉證證明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為何,而買賣標的依照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為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未經合意者,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買賣契約無從成立,況該買賣契約之價金約定為12,678,334元,核與本票之票載金額23,193,348元不同,而買賣契約所列立約人為永久順公司,連帶保證人為許萬祥、許耀鴻及原告,亦與本票所載共同發票人建農公司、永久順公司、瑞穎公司、欣東公司、許萬祥、許耀鴻及原告,尚有不同,且買賣契約之最後1 期償付日期為88年10月4日,亦核與本票所載之到期日期88年8月16日顯有不符,被告宏洋公司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所持參與分配之本票原因事實確實為前述買賣契約,則被告宏洋公司主張所持參與分配之本票債權即買賣車輛契約所簽發之買賣價金債權云云,即屬無據。原告主張其擔任負責人之建農公司與被告宏洋公司間簽立合資規劃協議,業據其提出合資規劃案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宏洋公司對於該合資規劃案協議書之真正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建農公司與被告宏洋公司間簽立合資規劃協議,被告宏洋公司要伊先蓋2、3張空白支票,說要運作合資公司上市上櫃需要作帳等語,非無可採。2 被告宏洋公司另主張因該買賣契約確為當事人雙方所簽訂,兩造間至少已成立債務約束契約,且該債務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云云。按債務拘束契約,係指當事人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契約,該契約如曾有效成立,當事人應受其拘束。然被告宏洋公司提出之契約書影本上已明白揭示買賣契約之意旨,業已標明原因為買賣,而非不標明原因,本件係因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未予合意特定,依法應不成立買賣契約,性質上自非所謂不標明原因之債務約束契約,是被告宏洋公司前開辯解,要屬無據。被告宏洋公司又主張本票票載金額與該買賣契約價金之所以不同,乃係因該本票包含數個基礎原因關係所致云云,然被告宏洋公司並未提出有何其他基礎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被告宏洋公司先主張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前述之買賣契約,嗣後又主張價金不同,是因為有其他原因關係存在云云,前後陳述矛盾,自難採信。3 綜上,被告宏洋公司主張所持參與分配之本票係因被告宏洋公司與訴外人永久順公司間之買賣車輛契約所簽發云云,然被告宏洋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並未有效成立,被告宏洋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原因關係之債權存在,則被告宏洋公司所持參與分配之本票所表彰之債權,自無從認定確屬真正,故原告主張被告宏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抵押債權23,193,348元及自88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不存在等語,堪予採信。

(二)被告宏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前述債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1 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亦有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2 本件被告宏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並不存在,已如前述,縱認有前述債權存在,然被告宏洋公司之買賣價金請求權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被告宏洋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所約定最後1期之償付日期為88年10月4日,故被告宏洋公司可資行使價金請求權之最後日期自88年10月5 日起算,迄今顯已逾2 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為該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原告自得對被告宏洋公司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另被告宏洋公司提出之本票債權,因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自到期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該本票之到期日為88年8 月16日,縱經被告宏洋公司於88年間聲請本票裁定而有時效中斷,然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自時效中斷日重行起算迄今亦已逾3 年以上而罹於時效,被告宏洋公司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嗣後有再為請求等之中斷時效事由發生,故原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既得拒絕給付,則被告宏洋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自不得再受分配,應予剔除。3 被告宏洋公司雖辯稱被告宏洋公司與永久順公司間之貨款價金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尚未罹於時效,民法所規定2 年時效是一般小商品的買賣,與本件買賣性質不同云云,然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規定2 年短期時效,係因考量商人就商品之代價請求權,既為其從事營業之獲利,其請求權宜速履行,亦有速行履行之性質,故特設短期時效,而不適用一般之15年時效,並無區分小商品買賣或其他性質之買賣之必要,是被告宏洋公司前述辯解,於法無據,不足為採。

(三)被告永欣公司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1,186,600元、利息546,811元及執行必要費用9,493元,是否存在?1 原告主張被告永欣公司取得執行名義(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1311 號裁定)後,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97年度執仁字第2866號執行事件),並請求與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費執專字第00005143號行政執行事件併案執行,嗣後因與被告永欣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永欣公司遂撤回花蓮地院之強制執行事件,但漏未撤回行政執行處併案執行部分云云,然依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5143號、97年度他併字第42號之行政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及花蓮地院97年度執字第2866號執行卷宗可知,被告永欣公司雖於97年5 月間撤回花蓮地院97年度執字第2866號執行事件,但於97年6月間再具狀向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5143 號行政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並經宜蘭行政執行處受理在案,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合先敘明。2 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範圍為限。本件被告永欣公司聲請參與分配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1311 號裁定,係原告為擔保訴外人瑞穎公司與被告永欣公司所訂立之編號B95-251 之買賣契約,由原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8月9日所簽發之本票,至於另一編號B59-302 之契約,原告既未擔任連帶保證人,亦未簽發本票,自非在本件執行名義效力範圍內,此有臺北地院96年度票字第51311號裁定及被告提出之編號B95-251及B95-302 之買賣契約書影本可資證明。故被告永欣公司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並不及於其與瑞穎公司間編號B95-302 之買賣契約,先予敘明。3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永欣公司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並業經原告清償完畢,既為被告永欣公司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提出原證7 並主張其為兩造間之和解契約內容云云,然查:原證7 為被告永欣公司傳真之資料乙節,固為被告永欣公司所自承,該試算表註明「貴公司」等語,雖可認為係被告永欣公司與瑞穎公司就上述兩份契約之爭議問題予以協商之事實,但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或瑞穎公司對於該試算表之內容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客觀上無從認定原告或瑞穎公司就上開爭議已與被告永欣公司達成和解之契約,且從前述試算表之內容可知,被告永欣公司係就上開兩份契約之爭議予以合併試算,即便有達成和解之意思表示,仍不能單獨就編號B95-251 契約之部分認定被告永欣公司尚積欠7,262 元,原告片面切割上開試算表之內容而援引有利於己之部分,進而主張與被告永欣公司間已成立和解契約並已清償完畢云云,自屬無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前述主張,即無可採。是被告永欣公司辯稱其僅為試算表,就瑞穎公司對於李建龍664,219 元的債權讓與被告永欣公司,抵銷契約編號B95-251 的債權,但就此部分兩造及瑞穎公司並沒有達成合意等語,應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宜蘭行政執行處94年度費執專字第00005143號行政執行事件,系爭分配表上所載表1序號4第1 順位抵押債權被告宏洋公司之分配金額由5,168,156元更正為0元,重新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包括第一審裁判費59,311 元,應由被告宏洋公司負擔5分之4即47,449元(元以下4捨5入),其餘5分之1 即11,862元則由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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