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余賢立 特別代理人 藍素美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張正彬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0 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請求被告給付1,531,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查原告因被告車禍肇事而受傷,目前嚴重失能,生活需專人照顧之情事,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之驗傷診斷書及(99)羅博醫字第2010090040號函檢附之醫師說明表為證,此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93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審核屬實,原告並領有植物人之極重度障礙手冊,此有原告提出之障礙手冊影本附卷可參,原告確有喪失訴訟能力而有為訴訟之必要,業經本院裁定選任原告之養女藍素美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90-MU 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徑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昌街之無號誌多岔路口時,適逢原告騎乘腳踏車自其左方即宜蘭縣羅東鎮○○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兩車在該多岔路口交會,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前頭與原告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雖送醫急救,並經多方治療,目前仍呈植物人嚴重失能之重大難治傷害,被告自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3,660元、醫療用品費用80,336 元、看護費用3,930,284元、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04,56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共計6,268,841元。原告對於本件車禍雖有肇事之原因,惟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是依過失比例分攤,由原告負擔50%、被告負擔50%之賠償責任,以符公平,是被告對原告所生之損害合計為3,134,421 元,扣除原告曾領取被告投保之強制責任險1,602,870 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531,551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5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乃駕駛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昌街多岔路口時,因該岔路口前之火車平交道柵欄剛收起,是被告當時所駕車輛才剛起步,且前尚有其他車輛,故車速甚低約僅4~5公里左右,則被告行經岔路口當時並非未減速慢行,即縱如鈞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93 號)所稱被告之車速為11~13公里間,惟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是伊顯已減速慢行,且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車禍照片所示,伊所駕車輛於本件肇事當時,車頭部分應已完全跨越該岔路口,始突遭未靠右行駛反逆向違規由羅東鎮○○街南向北左側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撞擊伊所駕車輛左前側近保險桿處。伊當時根本無反應之時間,又該岔路口共有五條路交岔,被告亦不可能只單單注意一個方向,而須環顧多方,且原告來車方向屬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被告)車先行,而被告亦須注意被告右方是否有來車,並停讓先行。是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要,縱有死傷之結果發生,依信賴原則,應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二)就醫藥費453,660 元部分,因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會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不需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已為免除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依民法第343 條規定,原告就醫藥費用部分不得再行主張。又醫療器材及設備費80,336元部分,因原告提出支出單據為證,是被告不爭執。 (三)看護費3,930,284 元部分。依98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82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7.90年,81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8.32年,而原告生於18年3月21日,於99年12月1日時,年滿81歲又8個月,平均餘命約為8年,又原告主張每月之看護費為20,895元,據上開計算並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得一次請求之看護費為1,814,815 元[計算式:20,895元×12×6.0000000 (8 年-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1,723,672元。]。另原告請求之家人看護費1,979,812 元部分,被告認無必要。蓋原告已聘請有專人看護,而夜間原告大多係處於休息狀態,日常活動、盥洗、餵食等率皆於日間完成,夜間通常並不須家人再為特別的看護,是原告請求家人看護費1,979,812 元部分,並無理由,況原告就此親人夜間看護費請求每日800元,亦屬過高。 (四)增加生活支出304,561 元部分:原告謂聘請外傭後,每月須增加伙食費2,860元、水電、瓦斯費832元。但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是原告請求自僱傭時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時之增加生活支出304,561 元部分並無理由。另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之98年度家庭消費支出,於外籍勞工並無適用。況原告所列上開支出比重項目,與行政院主計處所列調查項目亦不盡相符。 (五)就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部分:因本件原告受傷之經過,業如前述,縱認伊有過失,其加害程度亦甚輕微,且於事發後,被告除即時對原告救護外,事後亦親往醫院慰問,並為息事寧人,被告亦主動提出調解聲請,且原告事發當時年紀亦達80歲,已無工作收入,是原告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損害賠償,誠屬過高。 (六)又原告年紀已達80餘歲,其本身是否因體力而不能對所騎乘之腳踏車為正常控制,本非無疑,且夜間騎乘腳踏車,又未開立前車燈,且未帶安全帽,又違規不靠右側路邊行駛,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左方車未停讓被告右方車先行,應為本件肇事之主因,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意見亦同此。原告雖就本件肇事自認有過失,但稱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50% ,企圖卸免其肇事主因之責任,實有未洽。依上,被告縱有過失,亦僅為本件肇事責任之次因,被告認僅應負2 成之責任,並請鈞院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七)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而原告於本件肇事後,曾向被告所駕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人即國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理賠並獲給付1,602,870 元,此並有上開保險公司覆鈞院函可稽,並稱其中150 萬元為一級殘廢給付,另102,870 元為醫療費用。綜上,被告應無過失,並不須負賠償責任,而縱有過失,依上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請領之保險,被告亦不須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9年1月19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890-MU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昌街之無號誌多岔路口時,與沿宜蘭縣羅東鎮○○街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腳踏車之原告,於上開多岔路口發生擦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原告目前呈現植物人嚴重失能之狀態。 (二)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 (三)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2,87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同意後整理如下述項目:(一)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是否有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3,660 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80,336元,有無理由?(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930,284 元,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他增加生活上費用304,561 元,有無理由?(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有無理由?(七)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以下即分別予以說明: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是否有過失? 1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之責任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防止或禁止危害及侵害他人權益,故始賦予行為人無論作為或不作為者,均須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侵害而為避免,如有未盡該責任而致生有損害者,即屬有過失之責。次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被課予注意前方交通狀況,並採取客觀上適當、有效之避險措施,以避免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 2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為一無號誌之多岔路口內,二車發生擦撞地點距離被告駛出之東西向南昌街路口相距約達8、9公尺,被告車輛於發生擦撞後復向前行駛約5、6公尺,而由被告駛出之東西向南昌街口觀察該多岔路口車輛出入情形,並無何遮蔽障礙,視線頗為寬廣,而原告於案發當時已逾80歲高齡(18年3月21日出生),其所騎乘者又為腳踏車 ,行進速度應頗為緩慢,則如被告於行駛該多岔路口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且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應得以發現原告自其左方騎乘腳踏車駛來,而隨即採取停車措施以避免本件擦撞之發生,應不至於完全未發現原告而於擦撞後復再向前行駛達5、6公尺。此有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可資參照。復徵諸肇事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柏油,而光線接近黃昏,雖該路口路燈尚未開啟,但路口附近已有店家燈光,視線是看得到的等情,此有證人即本件車禍處理之員警黃文禎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案,可知被告於肇事當時,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被害人腳踏車停置位置,足認被告於行駛該多岔路口時,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及做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又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被告夜間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停車隨時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過失責任,堪予認定。 3 又按,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而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駕駛人應先遵守相關交通法定規則,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後,始得主張信賴原則。惟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係因行經無號誌之多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停車隨時之準備,為有過失,已如前述,被告顯然未遵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被告不得以援引信賴原則為由,免除其過失責任。被告辯稱伊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要,縱有死傷之結果發生,依信賴原則,應難認有何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453,660 元,有無理由? 1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 經查,原告先後於博愛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及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就醫,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於羅東博愛醫院支出128,755元,於陽明醫院支出1,900元,此分別有博愛醫院於99年12月28日以(99)羅博醫字第2010120159號函檢送之費用明細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 頁)及原告提出之陽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200 元、聯合救護車值勤收費憑證1,700 元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0、66頁)。另原告於聖母醫院及附設護理之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自99年1 月19日至同年12月9日止之一般門診費用共計1,270元(計算式:1190+80=1,270);自99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之護理之家費用共計155,558元(計算式:6,316+27,388+121,854=155,558);自99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23日止之護理之家費用共計11,630元;於99年12月23日及同年12月29日支出之營養門診費用共計7,750元(計算式:1,070+6,680=7,750),此有聖母醫院99年12月9 日天羅聖民字第1051號函檢附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0頁)、100年2 月14日天羅聖民字第0105號函檢送之費用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及原告提出之聖母醫院收據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4、105頁),上開醫療費用支出金額總計為306,863元。另原告提出自99年7月31日至99年11月30日於聖母醫院護理之家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金額,經核與聖母醫院99年12月9 日天羅聖民字第1051號函檢附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表3紙共155,558元(見本院卷一第98至100 頁),在此金額範圍內,顯係重複請求,自不應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306,86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3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抗辯原告於起訴狀中表示將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醫療費用,故不需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已為免除此部分醫藥費之請求,原告就醫藥費用部分不得再行主張云云。惟查,原告之起訴狀乃係於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由特別代理人所自行撰寫,又特別代理人非屬受過法律專業知識之人,所為之文字難期精確,況伊嗣後亦解釋僅係表示就醫療費用部份將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保險金,並於請求損害賠償總金額中扣除已領之保險金之意思等語,核與社會常情相符,尚屬合理,是被告抗辯原告已為免除醫療費用之意思表示云云,洵不足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80,336元,有無理由? 被告對於本件車禍肇事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被告就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80,336元之事實,於100 年8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予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用品費用80,336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930,284 元,有無理由? 1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由親屬負責看護者,仍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先予敘明。 2 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原告目前呈現植物人嚴重失能之狀態,是原告生活顯然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護,可堪認定。原告於車禍後送往博愛醫院治療,自99年3月22日起至同年5月7 日出院,於博愛醫院住院期間共計47天;於99年5月7日轉往聖母醫院住院治療,自同年5月7日起至同年6 月17日出院,於聖母醫院住院期間共計41天(同年5月7日因已重複而不予計算);復於99年7月16日入住博愛醫院治療,至同年7月31日出院期間共計16天,此有博愛醫院99年12月28日以(99)羅博醫字第2010120159號函檢送之醫師說明表(見本院卷二第7頁)及聖母醫院99年12月9日天羅聖民字第1051號函文之說明(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可資參照。原告於上述期間係由春霖企業社之看護員予以看護,照顧期間為:99年3月22日至同年3月30日、99年4月7日至同年7月9 日及99年7月13日至7月31日,共計208,800元(春霖企業社函文誤載為192,600元),每日平均為1,800元,此有春霖企業社99年12月23日春員(九九)字第99002號函及看護費代收轉付收據9紙在卷可憑。其中9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6日及99年7月10日至同年7 月12日共10天,原告主張因看護請假,故由特別代理人即原告親屬看護,核與前述春霖企業社函文所載期間互核相符,則原告由親屬看護10日以每日1,800 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18,000元,為有理由。 3 次查:原告係18年3月21日出生,至99年12月為止為81歲又9個月左右,約82歲,根據內政部公布之98年度台灣地區之男性簡易生命表,82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90年。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自99年12月8 日起,因僱請外籍看護工於日間協助照顧原告,致每月必需增加開支20,895元之事實,業經證人LISA PURWANTI 到庭證述在案,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外籍看護之金額亦無爭執,堪信屬實。查原告目前為植物人狀態,需要專人24小時之照護,雖已僱請外籍看護照護原告,惟外籍看護不可能24小時皆不休息而為看護,故原告主張外籍看護從早上7 點至晚上11點,工作已長達16小時,而夜間由原告之特別代理人負責晚上11點至凌晨7 點的看護,其看護費用為每日800 元,每月為24,000元,尚屬合理,否則如以本國籍看護每日24小時以1,800 元計算,每月即高達54,000元,明顯高於原告以外籍看護照顧日間、親屬負責看護夜間之方式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月44,895元,故被告抗辯原告已聘請外籍看護,不需要再由親屬看護云云,不足為採。則原告請求從100年1月1日起一次請求看護費用,以原告平均餘命尚有7.9年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依照霍夫曼計算法(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3,663,576 元[計算式為:538740*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7年之霍夫曼係數)+538740*0.9*(6.00000000-0.00000000)]=3,663,576(小數點以下4捨5入),故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計3,890,376元(計算式:208,800+18,000+3,663,576=3,890,376),逾此範圍即屬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他增加生活上費用304,561 元,有無理由? 1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聘僱外籍看護工來台照護原告,是原告因委請人力仲介公司代辦聘請外籍看護工事宜,所支付之人力仲介費用,屬於增加生活上費用,堪予認定,原告業已支付外籍看護工之仲介費用為15,00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振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為證,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仲介費15,000 元,為有理由。 2 又原告主張謂聘請外傭後,每月須增加伙食費2,860 元、水電、瓦斯費832 元,而請求自僱傭時起至原告平均餘命止時之增加生活支出304,561 元云云。惟查,外籍看護之食宿費用,由雇主提供,係基於雇主與外籍看護間之僱傭契約之約定而來,客觀上並非因為本件車禍發生而直接產生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已屬無據,況原告並未提出實際支出之憑證作為證明,僅以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作為計算之基準,空言主張原告因雇用外籍看護後每月增加伙食、水電等費用云云,要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費用僅於1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紀已達80歲左右,經此車禍而成為植物人,對其自身及家庭生活造成相當之衝擊,何時能回復正常意識及行動能力,無從預測,身心受有極大之痛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原告達成和解,並參酌兩造之資力狀況,此有本院調閱兩造97年度至98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七)原告就本件車禍肇事之與有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經本院調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偵查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定原告騎乘腳踏車之行向,相對於被告,屬於左方車,被告則屬於右方車,是以原告於本件肇事路口本應停讓被告先行後,始得穿越,卻猶逕行穿越,終致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擦撞,顯屬與有過失,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比例;而被告行經無號誌多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而致車禍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306,863元、醫療用品費用80,336元、看護費用3,890,376元、其他增加生活上費用15,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5,292,575元,依照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87,773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2,870 元後,被告已無須再給付任何賠償金額。故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1,551 元及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依法無須繳納起訴時之裁判費),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證人旅費5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