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03號原 告 東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延順 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 被 告 朱明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柒佰零貳元由原告負擔,其餘新台幣貳仟肆佰陸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67,934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原告主張保險已填補部份損害,故更正請求金額為278,278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僱用之司機,執行駕駛業務,對於駕駛業務可能之危險,較一般人有更深切之認識,而具較高之注意能力,故應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詎其疏未盡注意義務,於民國99年10月7日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879-GQ號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台2線129公里200公尺處北向一般車道衝撞護欄 後,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嚴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支付修理費用567,934元,嗣因獲得部分保險理賠,仍受有278,278元之損害,爰依據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78,2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係因前車突然要停下來,其為了避免追撞前車,故轉彎往旁邊側閃,已盡力將傷害降到最低,其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就算要修理,也不是原告求償的金額。系爭車輛係於裕益汽車龍德服務廠(下稱裕益修車廠)修理,為何會另有承信企業社之估價單,且原告原主張係於三菱原廠即裕益修車場修理,保險亦無理賠,嗣後又改稱於承信企業社修理並有獲保險給付,前後主張不同,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10月份,何以會有9 月份之估價單,顯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僱用之司機,於99年10月7日3時5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在宜蘭縣頭城鎮○○里○○路○段台2線129公里200公尺處北向一般車道衝撞護欄,發生 系爭事故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系爭車輛之行照影本各乙份為證,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9年12月1 日警礁交字第099401413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無爭執,堪信屬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時間、地點肇事而自撞路旁護欄之事實,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99年12月1 日警礁交字第099401413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而過失肇事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之情事。被告雖抗辯係因前車突然停車,其為避免發生事故,而轉彎往旁側閃,已將傷害降到最低,並無過失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屬無據,且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課予後方車輛之駕駛人負有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俾於前方發生任何意外情狀時,有足夠之距離及時間反應,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縱然被告辯稱前車突然停車乙節屬實,然依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之際天候雖係雨,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有閃光黃燈號誌且燈號正常,並無使被告不能遵守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行車之情事,被告顯屬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肇事,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實屬明確,被告前述辯解,要無可採,被告自應對於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查系爭車輛既於裕益修車廠即三菱原廠修理,衡諸常情,應無再由其他修車廠修繕之可能,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係於裕益修車廠即三菱原廠修理,非原廠零件及原廠無法處理之部份則轉向承信企業社修理云云,然對比原告提出之裕益修車廠之結帳清單及承信企業社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 頁),係99年10月8日先由承信企業社開立估價單,於99年10月27日始由裕益修車廠修復結帳,時間點上顯與原告所述先於裕益修車廠修理,不足之部分始轉向承信企業社云云不符,且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右側毀損,然原告提出99年10 月8日承信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品項竟有與系爭事故客觀上並無關聯之內容,例如:左車門貼紙等左側零件更換之項目,故原告所提出99年10 月8日承信企業社估價單之真實性,自屬可疑,無法採信。又系爭事故係發生於99年10 月7日,原告卻提出99年9月8日之裕益修車廠結帳清單及99 年9月6 日承信企業社之估價單,顯係於系爭事故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核與本件請求無關,故本院僅能認定原告提出之裕益修車廠99年10月27日之結帳清單為真正,先予敘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2 年,亦為所得稅法第51條第1、2項所明定。查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共計132,510 元,其中零件費為25,410元,工資則為107,100 元,此有原告提出前述裕益修車廠99年10月27日之結帳清單乙份為證,參照前述說明,工資部分無須折舊,零件費部分係以新換舊,則應扣除折舊後,始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範圍。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而屬運輸業用貨車,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為93年1 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0月為止,已使用6年又9 個月,依財政部(87)台財稅字第870000472號函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則系爭車輛已超過耐用年數,如以定率遞減法計算,依照目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已不採修正前最低限度10之1 計算殘價,而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者,於本案計算結果,於逾6年9個月後關於更換零件之部分殘值僅剩下538 元,恐有未恰,本院認為就本件應以平均法計算較為合理,是系爭車輛關於上開更換之零件部分殘值為5,082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25,410÷{4+1}=5,082),加計工資107, 100元而為112,182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12,18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6,170 元,依照本件勝敗之比例,應由被告負擔5分之2即2,468元,其餘5分之3 即3,702 元應由原告負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