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3號原 告 曾愛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被 告 陳忠生 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威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柒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忠生任職於被告立德交通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立德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業務,其於民國97年5月6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29-AK 號營業半聯結車至宜蘭縣羅東鎮○○路375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停車位置、車種均應依規定,而依當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事情,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處所前之自小客車停車格內停車,並佔據兩停車格間禁止臨時停車線,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BIM-158 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宜蘭縣羅東鎮○○路岔路口右轉彎時,閃煞不及,當場撞及被告陳忠生停放路邊並突出於邊緣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之左後方,致原告受有胸腰椎交接處之脊椎骨折合併嚴重脊髓傷害,經送醫治療,目前仍呈兩下肢癱瘓,以目前醫學技術治療時間逾1 年以上,仍存有兩下肢機能完全喪失及大小便無法控制之情形,日常生活需人協助照顧,無法恢復,其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原告所受之重傷害與被告陳忠生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二)被告陳忠生受僱於被告立德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業務,其執行職務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重傷害,被告立德公司對於被告陳忠生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4,348,633元,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計算如下: 1.已支付醫療費用856,431 元:原告因此傷害所支出醫療費用包括:羅東聖母醫院9,821元、台北榮民總醫院637,421元、振興復健醫學中心209,189元,共856,431元。 2.預估將來須支出醫療費用150 萬元: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9月8日北總企字第0990020682號函:「三、曾女士日後門診復健費用每年約新台幣壹萬元整,住院檢查及復健部分每年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90026897號函:「二、病患曾愛玲女士復健所需時間依患者病情決定,若下肢仍缺乏動作則終身皆須注意維持關節活動及腎臟功能追蹤。三、本院99年9月8日函復所評估之費用預估金額為病患自付、健保部分負擔費用、加上病房費差額、自費藥品及材料費用,不包括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費用。」故原告將來仍有就醫及復健之必要,爰請求將來之就醫及復健費用共150萬元。 3.已支出看護費用733,048 元:原告受此重傷害,兩下肢癱瘓,終生無法自理,日常生活事務需由他人照顧,自97年5月6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合計242天,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484,000元。另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原告僱請24小時外勞看護工,每月支出20,754元,共計249,048元。合計已支出看護費用733,048元。 4.預估將來須支出看護費用5,639,216元: 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7日北總骨字第0980023479號函:「二、經查曾員係腰椎脊椎骨髓損傷至下半身癱瘓,經目前醫學技術治療時間逾一年以上,仍存有兩下肢機能完全喪失極大小便無法控制之情形,日常生活需有人協助照顧,無法恢復,其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8年10月22日98振壹字第0000001358號函:「二、脊髓損傷造成兩下肢癱瘓,以目前醫療科技,尚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復健治療也僅就患者之殘存運動功能狀態,做代償性或功能性之訓練。該病患自97年5月7日受傷至今,已有一年多之病史,且兩下肢至目前依舊癱瘓,故應屬於重大難治之程度。」暨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90026897號函:「四、患者目前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兩下肢腰椎第四節以下肌力為0,功能完全喪失。以目前 醫療技術治療無法恢復,日常生活仍需委請他人協助照顧,本院看護費用每日24小時2,200 元。」原告顯有終生僱請24小時外勞看護工之必要。又原告現今年齡40歲(59年2月15日生),至女性平均存活年限81歲,尚有41 年之餘命,以每月20,754元計,每年須支出249,048 元,以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639,216 元(249,048元×22.64309)。 5.工作損失252,000 元:原告受傷前擔任會計工作,每月收入28,000元,因本件事故,受傷嚴重,至少須休息9 個月方可回復工作能力,為此請求工作損失252,000元。 6.勞動能力減損2,367,938 元:原告之傷勢以目前醫療技術無法恢復,日常生活需委請他人協助,勞動能力已受有損害。原告現年40歲,於65歲退休前,勞動年數為25年,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每年207,360 元為基準,原告受此傷害之殘廢等級為第7等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143,514元(207,360×69.21)。以原告尚有25 年之勞動能力計算,再以霍夫 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請求之金額為2,367,938元(143,514×16.4997)。 7.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遭此橫禍,身受重創,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傷害,家人身心亦備受煎熬,此均因被告陳忠生之過失所致,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0萬元。 (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陳忠生將半聯結車停放在自用小客車之停車格,其停車位置跨越停車格之後方及左側甚長,超越左側標線且接近轉彎路口,致原告甫於右轉彎後,即撞及被告陳忠生所停放之半聯結車左後側,事故之發生顯可歸責於被告陳忠生之過失所致,且原告於案發時已減速慢行,應無過失。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陳忠生亦應負較高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48,633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固經鈞院99年度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忠生路邊違規停車,有過失責任,判處有期徒刑6 月,惟刑事與民事過失責任之定義不同,民事訴訟程序就過失責任之有無,本得獨立判斷,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刑事判決不足為被告陳忠生有過失責任之依據。 (二)鈞院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陳忠生有過失乙情,無非以: 1、被告陳忠生停車地點位於公正路與四育路口10公尺以內。2、 被告陳忠生之營業半聯結車前後車身超出自小客車停車格,佔據路邊紅色實線即禁止臨時停車線,以及該營業半聯結車之左側車身亦超出停車格,佔據部分道路等。惟為何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置停車格係屬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被告陳忠生將大貨車停在停車格內,並經主管機關核收停車費,可證該處本係供停車使用,自難以此認定被告陳忠生有過失。又該路邊整排均供路邊停車之用,被告陳忠生之營業半聯結車固有超出停車格之情,惟本件事故之發生全係肇因於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停讓,又因閃避不明自小客車,失控自行撞及被告陳忠生停放在路邊之629-AK營業半聯結車,被告陳忠生則無過失責任,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是被告陳忠生將大貨車停放在小客車之停車格內,固有違相關規定,惟該小客車停車格亦係供停車使用,本件既係因原告駕駛不當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輛,則無論停車格內所停放者究為小客車或大貨車,原告受傷之結果並無不同,是可認被告陳忠生違規停車之行為與原告之受傷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倘鈞院仍認被告陳忠生難辭過失責任,請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較為重大,依民法第217 條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判命原告應負擔9成之過失責任。 (三)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1.已支出醫療費856,431元部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 條第1 項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查本件醫療費之支出原因為交通事故,應由全民健康保險局取得該醫療費之請求權,原告無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第33條及第35條規定自行負擔費用:一、重大傷病..」。本件因屬重大傷病,醫療費用收據上固載有部分負擔額,惟原告毋庸繳納該部分負擔額,實由全民健康保險局支付,屬健保給付之一部分,原告不得請求。另原告提出之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醫療費用單據,其自付額載明「雙人房」部分應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末被告就臺北榮民總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明細表之真正不爭執,惟就原告自付醫療費中,自97年5月9日至97年6月4日「自付查詢」中病房費87,800元部分,及自97年6月4日至97年7月18日 「自付查詢」中病房費83,600元、膳食費4,785元部分, 認均非屬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該部分之請求。 2.復健費用150 萬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之,自不能請求。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9月8日函:「三、曾女士日後門診復健費用每年約新台幣壹萬元整,住院檢查及復健部份每年約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4日函:「三、本院99年9月8日函復所評估之費用預估金額為病患自付、健保部份負擔費用、加上病房費差額、自費藥品及材料費用,不包括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費用。」上開復健自付費用中,就「病房費差額」部分,非屬必要費用,依法不應准許。 3.已支付看護費733,048元部分:原告自98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僱請外勞看護工每月20,754元部分,被告無意見。惟原告既主張需終生聘請看護工,並自98年1 月起已聘請外勞看護工,顯見外籍看護工足以照料原告之起居,故應自97年5月6日原告受傷時起,即按外勞看護工之費用計費,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另原告提出之看護費單據欠缺97年5月6日至10日(4天)及97年7月18日至9月1日(46天)之單據。 4.預估看護費5,639,216 元部分:原告係以女性平均壽命81歲預估看護費用,惟原告受此傷害,是否仍適用平均壽命,尚非無疑,原告仍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5.工作損失252,000 元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受傷前每月工作收入28,000元,惟依上開判決要旨,顯不能以原告之平均佣金收入為計算工作損失之標準,而應以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始合乎上開實務見解。 6.喪失勞動力2,367,938 元部分:原告受傷前即領有重度肢障身心障礙手冊,其勞動能力較諸一般人已有減低,故原告請求勞動力喪失部分之賠償,應以受傷前後所減低之勞動能力,始能請求。又「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或減少勞動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不能單憑該標準作為認定被害人喪失或減少勞動力之依據。原審未具體調查審認被上訴人受傷前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及因本件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之實際情形如何,徒憑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被上訴人屬殘障等級第五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 84.59%,尚嫌疏略。」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參照。原告徒憑殘廢等級作為其請求勞動力損失之基準,自嫌乏據。再者,原告自承於休息9 個月後,已可回復工作能力擔任會計工作,其竟請求25年之工作能力損失,尚非適法。且原告除擔任會計工作外,並兼營彩券行,足證其工作能力未達喪失69.21% 之程度。 7.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本件車禍之主要肇事責任係歸責於原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顯未斟酌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應屬過高不當。 (四)末原告已自承領有強制險理賠145 萬元,此部分亦應扣除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陳忠生任職於被告立德公司擔任司機,從事駕駛業務,其於97年5月6日晚間8 時許,駕駛被告立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629-AK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375號,欲返回該址B棟9 樓住處休息,遂將上開營業半聯結車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自小客車停車格內。適原告於97年5月6日晚間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IM-158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四育路與公正路路口,右轉彎駛進公正路,撞及被告陳忠生停放在上址之營業半聯結車之左後方,致原告受有傷害,此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主要爭點為:(一)兩造之駕駛行為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二)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是否有據?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其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停車、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 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第 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亦有明文。次按,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被告陳忠生將其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路375 號前之自小客車停車格內,因半聯結車之車身長度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長,寬度亦較寬,該半聯結車之左側車身乃超出停車格邊線,佔據部分車道,半聯結車之車尾亦突出停車格邊線,致該半聯結車之後半段車身係停放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上,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3-19頁)。又被告陳忠生停放營業半聯結車 之位置即羅東鎮○○路375號係自四育路右轉至公正路不 遠處,其半聯結車車尾距離路口僅約6公尺,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附卷可考(警卷第6頁)。依上述情形,被告 陳忠生之半聯結車雖係停放在停車格內,然該停車格之種類並非適於半聯結車停用,該半聯結車之車身跨出停車格之範圍外,車尾部分佔據禁止臨時停車線,且距離路口不足10公尺,又該半聯結車之左側車身佔據部分道路,凡此均足生行車通行往來之危險,此為被告陳忠生停車時應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陳忠生係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營業聯結車司機,對前開交通法令當知之甚稔,依停車當時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上開注意義務,違規停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雖再辯稱:該停車格內無論係停放半聯結車或一般自小客車,原告因閃避車輛而偏行,均會撞擊停車格內之車輛,是被告陳忠生縱有違規停放車輛,亦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半聯結車之車身較一般自小客車為長、為寬,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被告陳忠生停放之半聯結車已跨越停車格,佔據部分行駛道路,減縮他車行駛之空間,提高事故之風險,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謂無相當性,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另本件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雨夜駕駛重機車,由閃紅號誌交岔路口駛出右轉時,閃避不明車輛向右偏行自行撞擊路邊停車,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邊線外停車被撞,無肇事因素云云,有該等鑑定報告在卷可考(偵字3448號卷第13、16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未慮及被告陳忠生停放半聯結車之位置係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車尾車出停車格佔據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左側車身超出停車格佔用部分道路,妨害他車之通行之事實,是上開鑑定意見有關被告陳忠生無肇事因素之鑑定結果,尚難據為對被告陳忠生為有利認定之證據。末被告立德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稱:倘被告陳忠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被告立德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乙節無爭執 等語,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次查,原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停止於交岔路口前,注意路口狀況後,再繼續行駛,且事故發生時係夜間、天候雨,視線不同於平時,猶應提高警覺,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該時雖屬夜間,天候雨,然路旁有商家營業,有照明,且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卷第7頁)及現場照片(警卷第13-19頁)在卷可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撞靜止中之被告陳忠生車輛,縱被告陳忠生停放其半聯結車之位置有違交通安全規範而應負過失責任,亦難解原告之駕駛行為與有過失。本院衡酌被告陳忠生停放其半聯結車之位置失當,生他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並肇致本件事故,固有過失,然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陳忠生並未在場,對於事故之發生已無進一步採取防免措施之可能,而原告係騎乘行進中之重型機車,對其車行方向、車速等均有控制可能性,詎疏未注意,自撞靜止中之車輛,其過失情節顯然較為嚴重,酌情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比30%。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忠生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此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1.已支付醫療費用856,431 元部分:此部分費用支出業據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乙紙、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8 張及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住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為證(本院交附民12號卷第7-13 頁),其中除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5月9日至6月4日之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顯示,該期間自付費用為123,771 元(本院交附民12 號卷第7頁背面),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9年9月8日北總企字第0990020682號函檢附之97年5月9日至6月4日自付查詢系統顯示,該期間自付費用為123,471元不合外(本院重訴53號卷第23 頁),餘均無訛。原告於本院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就97年5月9日至6月4 日在台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請求之醫療費用更正金額為123,471元(本院重訴53號卷第57 頁),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已付醫療費用總金額應為856,131元。被告雖援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項規定主張:本件醫療費支出原因為交通事故,應由全民健康保險局取得該醫療費之請求權,原告無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云云,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是全民健保之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代位請求者僅限於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提供給付之項目,至於未獲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給付,而由原告自費負擔之項目,自不在中央健康保險局得代位請求之範疇。查原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均已註明此部分費用支出係屬原告自費負擔,而非中央健康保險局提供之給付,是被告此一辯解容有誤會。被告雖再引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6條規定辯稱:本件原告屬重大傷病,依法毋庸繳納部分負擔額,是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上揭醫療費用收據,原告確繳納上開金額之費用予各住院醫療院所,並無免予繳納之情,是被告此一辯解亦無可採。末被告再辯以:振興復健醫學中心醫療單據上之雙人病房費用支出及臺北榮民總醫院97 年5月9日至6月4日、6月4日至7月18日住院醫療單據上之病房費及膳食費支出,均非屬必要費用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腰椎交接觸之脊椎骨折合併嚴重脊髓受傷,於97年5月6日晚間事發後送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於5月8日轉入台北榮民總醫院,5月10 日接受緊急手術,以鋼釘固定手術及骨融合手術治療,目前下半身仍癱瘓,此情有羅東聖母醫院99年4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316號函(本院交易字5號卷第41 頁)、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及99年11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90026897號函(本院重訴53號卷第23頁)在卷可稽,依原告之傷勢,其住院費用之支出應屬必要且合理,被告未能具體指摘其認為無理由之原因,所辯亦無足採。至於膳食費用部分,原告無論傷病與否,一般日常生活必有膳食費用之支出,且原告於住院期間,並非均有膳食費之支出,是此部分費用支出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關,被告主張應扣除原告在榮民總醫院97年6月4日至7月18日住院期間之膳食費4,785元,應屬有據。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賠償額應為851,346元(856,000-000-0,785)。 2.預估將來須支出醫療費用150 萬元部分: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下半身癱瘓,最近一次追蹤治療結果兩下肢腰椎第4節以下肌力為0,功能完全喪失,以目前醫療技術治療無法恢復,若其下肢仍缺乏動作,則終身須注意維持關節活動及腎臟功能追蹤,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北總企字第0990026897號函(本院重訴53號卷第54頁)附卷可考,堪認原告仍有持續復健,以維持關節活動之必要,是原告預為請求將來之醫療支出,應屬有據。又原告日後門診復健費用每年約1 萬元,住院檢查、復健費用每年約15萬元,上開預估費用包括病患自付、健保部分負擔及病房費差額、自費藥品及材料費用,不包括醫院向健保局申請之費用,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9月8日北總企字第0990020682號函及99年11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9002689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重訴53號卷第22、54頁),是原告每年有約16萬元之復健醫療費用支出應可認定。再者,原告為女性,現年40歲(59年2月15 日生),依內政部統計之98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有43.19年之平均餘命,依上開每年約16 萬元復健費用之標準,原告僅請求150 萬元之預估醫療費用,其數額尚屬合理。3.已支出看護費用733,048 元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胸腰椎交接觸之脊椎骨折合併嚴重脊髓受傷,並進行鋼釘固定手術及骨融合手術治療,目前下半身仍癱瘓,此情已詳如上述,依其傷勢之嚴重及下半身癱瘓之情狀,有看護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原告請求自97年5月6日起至98 年1月2日止,合計242天之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共計484,000 元,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款單及病患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代收轉付證明單共18張可資佐證(本院交附民12號卷第13頁背面至17頁),參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看護費用為每日24小時2,200 元,有該院99年11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90026897號函在卷可查(本院重訴53號卷第54頁),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2,000 元之賠償額度,尚屬合理。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97年5月6日至10日及97年7月18 日至9月1日之單據云云,惟原告既確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則其縱未於被告所指摘之期間內實際聘請看護,而無法提出單據,然由其家人代勞所付出之勞力、時間、費用非不可評價為金錢,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是被告此一辯解尚屬無據。又被告再辯稱:原告自98年1月起以每月20,754 元聘請外籍看護,應可認外籍看護即足以照料原告之起居,是自97年5月6日原告受傷時起,即應按外勞看護工之費用計算看護費用,逾此部分即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如上所述,原告於97年5月6日至98年1月2日間確有看護費用之支出,且其每日2,000 元之數額尚未逾一般市場行情,認屬合理,則原告事後另尋得價格較為低廉之看護,係減省支出及對被告求償之數額,自不得反認原告於97年5月6日至98年1月2日間之費用支出係無必要。況原告自97年5月6日至98年1月2日間,多次長期住院治療、復健,有前引醫療收費單據在卷可查(本院交附民12號卷第7-13頁),因而僱用與醫療院所配合之醫療看護,自難與一般人力仲介公司推介之外勞相比擬,是被告此一辯解亦無可採。末原告另請求自98 年1月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僱請24小時外勞看護工,每月支出20, 754元,共計249,048元,並舉宏泰人力仲介顧問有限公司代收款明細4 張為證,被告就此部分支出雖表示無意見,然本院細核原告提出之代收款明細,其中2 月份支出之費用僅為19,698元,而非20,754元,依此,原告98年1月至12月31日得請求之款項應為247,992元(20,754×11 +19,698 )。綜上,原告就97年5月6日至98年12月31日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31,992元(484,000+247,992)。 4.預估將來須支出看護費用5,639,216 元部分: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8年10月27日北總骨字第0980023479號函:「經查曾員(即原告)係腰椎脊椎骨髓損傷致下半身癱瘓,經目前醫學技術治療時間逾1 年以上,仍存有兩下肢機能完全喪失及大小便無法控制之情形,日常生活需有人協助照顧,無法恢復,其傷勢已達重大難治之程度。」(調偵80號卷第19頁)及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98年10月22日98振醫字第0000001358號函:「脊髓損傷造成兩下肢癱瘓,以目前醫療科技,尚無有效之治療方式,復健治療也僅就患者之殘存運動功能狀態,做代償性或功能性之訓練。該病患(即原告)自97年5月7 日受傷至今,已有1年多之病史,且兩下肢至目前依舊癱瘓,故應屬於重大難治之程度。」(調偵80號卷第20頁)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11月24日北總企字第0990026897號函:「患者(即原告)目前於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兩下肢腰椎第四節以下肌力為 0,功能完全喪失。以目前醫療技術治療無法恢復,日常生活仍需委請他人協助照顧...」(本院重訴53 號卷第54頁),堪認原告無法獨立自理日常生活,而有終生須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自得以其將來可能之生存期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用,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為女性,現年40歲(59年2月15日生),依內政部統計之98 年臺灣省女性簡易生命表,其有43.19年之平均餘命,原告僅就99年1月起之41年期間為請求,尚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原告經此傷害,是否仍適用平均餘命之標準,尚非無疑云云,然被告此部分指摘尚乏憑據,應不可採,是仍應以41年計算為當。再參以前述原告98年1月至12月31 日全年看護費用支出為247,992元,依霍夫曼係數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得預為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5,615,187元( 247,992×22.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工作損失252,000 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醫療收費單據(本院交附民12號卷第7-13頁),原告分別於97年5月6日至98 年1月2日、98年6月18日至8月9日、10月12日至11月11日、12月8日至99年1月9 日住院治療、復健,參以其傷勢之嚴重,其主張於事發後休息9 月,致損失該期間內之工作收入等情,應可採信。又原告於本件事故前係任職於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其於95、96年間自該公司各領得34 0,200元及359,700元,相當於每月28,350元及29,975元之薪資收入,其於97 年間自該公司領得125,000 元,於98 年間自該公司領得220,900元,有各該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依原告95、96年間自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薪資數額,堪認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至少應有28,000元乙節係屬實在。另97、98年間自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領得之薪資數額較正常之95、96年間為低,亦可佐原告確於事故後長期休養致喪失工作收入等情應屬真正。綜上說明,原告就此項目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52,000元(28,000×9)。 6.勞動能力減損2,367,938 元部分:查原告經此事故,下半身癱瘓,以目前醫療技術治療無法恢復,需長期復健治療,此已詳如前述,堪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有減損。被告雖辯稱:原告曾自承於休息9 個月後,已回復工作能力,擔任會計工作,顯無喪失勞動能力云云,惟原告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下半肢癱瘓之傷害,自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至原告受傷後有無從事工作、工作類型、是否領取報酬,均在所不問,被告前開辯詞要不足採。又原告主張其傷勢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失能等級為第7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並舉勞工保險局98年9月9 日保給核字第098031021384號函為證(本院交附民12號卷第18頁),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發生本件車禍前10年即患有僵直性脊椎炎,領有殘障手冊,手冊上記載肢障,障礙等級為中度,伊為此進行過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手術後可以正常行走,只是有類似長短腳走路不穩之情形等語(本院交易5號卷第29 頁),核與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99年4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316號函所述:原告於81年間因下背及兩髖疼痛至該院就診,87年於該院進行殘障鑑定,鑑定患有僵直性脊椎炎等情相符(本院交易5號卷第41 頁),其僵直性脊椎炎之病史雖與本件車禍傷勢造成之兩下肢麻痺無力、大小便失禁無關,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9年6 月11日北總企字第0990012919號函附卷可查(本院99 交易5號卷第54頁),然可證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即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是尚難逕以勞工保險局核定之失能等級為原告喪失勞動能力程度之判準。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障害程度達中度,然仍可獨立行走並騎乘機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即下半身癱瘓,而需以輪椅代步,並有大小便失禁之情事,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失能等級為第7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69.21%等情狀,酌情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以45%計算為當。原告現年40歲,其請求按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核屬有據。依此標準及霍夫曼係數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39,622 元(17,280×12×45%×16.0000000,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查原告因被告陳忠生之過失而受有身體、健康之傷害,已如前述,精神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①被告陳忠生年35歲(64年11月6 日),為原住民族,以駕駛為業,其已婚,配偶從事醫院看護,並育有就讀國小5 年級之幼童1 人,此為被告陳忠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院重訴53號卷第74頁),其於96年間無薪資紀錄,97、98年則各有薪資所得302,000元及201,000元,其名下雖有不動產7 筆,財產總額1,621,080 元,然除門牌號碼宜蘭縣大同鄉南山村埤南巷31-7號房屋外,餘6 筆土地均屬田賦,被告陳忠生稱:係供胞姐種植作物使用等語,有其96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認資力應屬有限。②原告年40歲(59年2月15 日生),東吳大學會計系畢業,未婚,於其家族事業金春勝食品冷凍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另自行經營販售公益彩券之眾樂商店,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重訴53號卷第58頁),其名下有數筆股票投資,95至98年間,每年之股利所得各達794,702元、829,970元、428,688元、1,332,896元,利息所得亦有0元、32,299元、2,812元、255,665元,有其95 至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③被告立德公司96至98年之利息所得分別為1,290元、834元、315元,名下有18輛汽車,此情有96至9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乙份為證。④被告陳忠生因將其駕駛之半聯結車停放在不合於其車種之自小客車停車格內,致左側車身及車尾佔據停車格以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而有過失,原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靜止中之被告半聯結車,肇致自身下半身癱瘓之嚴重後果等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萬元嫌屬過高,應以150萬元為適當。 8.綜上各項目,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990,147元(851,346+150萬+731,992+5,615,187+252,000+1,539,622 +150萬)。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之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與被告陳忠生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應為70%比30%,此已詳如上述,是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3,597,044 元(11,990,147×30%,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次查,原告因本件事故業已領取145 萬元之強制險理賠,有原告之存摺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本院重訴53號卷第20頁),依上述規定,此部分費用應予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總額應為2,147,044元(3,597,044-145萬),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147,044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依原告之聲請,就其勝訴部分,諭知預供一定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被告所請,諭知供一定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就前開對被告所為之請求,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99年3月9日、11日送達被告陳忠生及被告立德公司,則被告連帶賠償之遲延利息應自99 年3月12日起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坤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