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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О九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軒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О九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七千元應更正為分期付款總價金八十九萬八千七百二十元外,餘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法 官 張 軒 豪

                      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宜簡字第二О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