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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交簡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除將重型機車改為輕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毓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交簡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