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三六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三六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偽造「大禹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洪寶貴」
印章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起訴書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同時持偽造之三張文書向勞委會辦理外勞入境事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經此次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被告偽造之「大禹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洪寶貴」印章各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另被告偽造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說明書及大禹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補充勞工離境名冊各一紙業經交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而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