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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九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李毓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九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詳附件),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歷次紀錄、期間,感染毒癮之程度,再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社會整體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及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法院書記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毓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一八九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