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宜簡字第二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號) ,及移送併案(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 之手段竊取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循線及經被告自行供出後,逐一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 警察局礁溪及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 三、被告乙○○對於附表所示竊盜之事實供認不諱,並經附表所示被害人癸○○等人 指訴明確,並有被害人子○○、丙○○、己○○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在卷可考,綜上事證,被告竊盜犯行應足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竊盜既 遂及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聲請意旨雖未論及(九十二年偵字第五四九號及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0七號併案 部分),然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竊盜次數及所 得財物之價值且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求刑綜合考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本次被告罹刑典,事後已坦 承犯行,且於偵查期間主動供出其他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 號)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李 毓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五十一號)提起 上訴狀。(並附繕本) 書 記 官 韓 文 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應提高為十倍)。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 罪 時 間│ 犯 罪 地 │ 被 竊 物 品│ 犯 罪 手 段│ ├──┼───┼──────┼───────┼──────┼──────┤ │一 │癸○○│九十一年十月│ 宜蘭縣宜蘭市 │皮包一只(內│從大門口進入│ │ │ │八月上午十時│ 泰山路三四一 │有現金新台幣│徒手竊取,皮│ │ │ │許 │ 號之「合巽成 │五千元、汽車│包及證件丟棄│ │ │ │ │ 衣廠」 │行車執照、汽│,現金供己花│ │ │ │ │ │機車駕照各一│用。 │ │ │ │ │ │張、提款卡共│ │ │ │ │ │ │三張) │ │ │ │ │ │ │ │ │ ├──┼───┼──────┼───────┼──────┼──────┤ │ │ │ │ │ │ │ │二 │庚○○│九十一年十一│宜蘭縣壯圍鄉古│身分證一張、│同前。現金供│ │ │ │月中旬某日十│結路一二八號德│駕照一張、信│己花用殆盡,│ │ │ │三時許 │榮製衣廠 │用卡三張及皮│其餘竊得財物│ │ │ │ │ │包一只(價值│丟棄。 │ │ │ │ │ │約新台幣一千│ │ │ │ │ │ │五百元) │ │ ├──┼───┼──────┼───────┼──────┼──────┤ │ │ │ │ │ │ │ │三 │辛○○│九十一年十一│ 宜蘭縣員山鄉 │皮包一只(內│同前。除現金│ │ │ │月二十七日上│ 金山西路六十 │有現金新台幣│外,餘均丟棄│ │ │ │午十一時四十│ 號之「寶發成 │一萬三千元、│。 │ │ │ │五分許 │ 衣廠」 │身分證及駕照│ │ │ │ │ │ │各一張) │ │ ├──┼───┼──────┼───────┼──────┼──────┤ │四 │己○○│九十一年十一│宜蘭縣員山鄉賢│皮包一只(內│同前,隨後丟│ │ │ │月二十八日下│德路二段二二一│有行動電話一│棄。找回後由│ │ │ │午一時許 │巷四三號之「恒│支及身分證、│被害人領回皮│ │ │ │ │盈成衣廠」 │健保卡、信用│包一只。 │ │ │ │ │ │卡各一張) │ │ ├──┼───┼──────┼───────┼──────┼──────┤ │五 │辰○○│九十一年十一│宜蘭縣員山鄉金│皮包一只(內│同前,除現金│ │ │ │月三十日中午│山東路二九五巷│有現金三千元│外,餘均丟棄│ │ │ │十二時許 │三五號之「上久│及身分證、提│。 │ │ │ │ │利成衣廠」 │款卡各一張)│ │ ├──┼───┼──────┼───────┼──────┼──────┤ │ │卯○○│九十一年十二│宜蘭縣宜蘭市延│皮包一只(內│同前,除現金│ │六 │ │月十三日下午│平路三十八巷四│含身分證、駕│花用殆盡外,│ │ │ │六時許(非夜│十八號明遠文理│照、提款卡及│其餘財物均丟│ │ │ │間) │補習班 │現金一萬多元│棄於宜蘭縣東│ │ │ │ │ │等) │港路。 │ │ │ │ │ │ │ │ │ │ │ │ │ │ │ ├──┼───┼──────┼───────┼──────┼──────┤ │七 │甲○○│九十一年十二│宜蘭縣員山鄉博│皮包一只(內│同前。除現金│ │ │ │月十七日中午│愛路三五號之「│有現金新台幣│外,餘均丟棄│ │ │ │十二時許 │威震企業社」 │一萬餘元、金│。 │ │ │ │ │ │戒指一只、提│ │ │ │ │ │ │款卡一張) │ │ ├──┼───┼──────┼───────┼──────┼──────┤ │八 │子○○│九十一年十二│宜蘭縣員山鄉賢│皮包一只(內│同前。除現金│ │ │ │月二十六日中│德路段九一巷十│有現新台幣一│外,餘均丟棄│ │ │ │午十二時四十│八號之「逸宏成│萬一千二百元│。後由被害人│ │ │ │分許 │衣廠」 │、信用卡及重│領回信用卡及│ │ │ │ │ │機車駕照各一│駕照各一張 │ │ │ │ │ │張) │ │ ├──┼───┼──────┼───────┼──────┼──────┤ │九 │丁○○│九十二年一月│宜蘭市○○路七│皮包一只(內│同前。除現金│ │ │ │一日十七時許│十六號新藝術美│含現金一萬元│花用殆盡外,│ │ │ │ │容院 │、身份證信用│其餘物品丟棄│ │ │ │ │ │卡及駕照等物│於宜蘭縣黎明│ │ │ │ │ │) │路附近。 │ │ │ │ │ │ │ │ ├──┼───┼──────┼───────┼──────┼──────┤ │十 │丑○○│九十二年一月│宜蘭縣員山鄉員│皮包一只(內│同前。除現金│ │ │ │六日下午二時│山路一段三一二│有現金新台幣│外,餘均丟棄│ │ │ │許 │巷十三號之「恭│一千餘元、手│。 │ │ │ │ │美成衣廠」 │機一支、身分│ │ │ │ │ │ │證一張及提款│ │ │ │ │ │ │卡二張) │ │ ├──┼───┼──────┼───────┼──────┼──────┤ │十 │壬○○│九十二年一月│宜蘭縣員山鄉賢│皮包一只(內│從後門進入。│ │一 │ │九日中午十二│德路二段二二一│有現金新台幣│現金取走,皮│ │ │ │時三十分許 │巷四三號之「恒│一百三十元)│包一只丟棄。│ │ │ │ │盈成衣廠」 │ │ │ ├──┼───┼──────┼───────┼──────┼──────┤ │十二│寅○○│九十二年一月│宜蘭縣壯圍鄉壯│黑色手提包(│趁屋內無人進│ │ │ │十日中午十二│六路八十一之六│內含身分證及│入屋內竊取,│ │ │ │時許 │號 │現金約三百元│除現金花用殆│ │ │ │ │ │) │盡外,其餘財│ │ │ │ │ │ │物丟棄路邊。│ │ │ │ │ │ │ │ ├──┼───┼──────┼───────┼──────┼──────┤ │十三│陳貴春│同前 │同前 │手提包一只(│同前。 │ │ │ │ │ │內有現金約六│ │ │ │ │ │ │百多元、身分│ │ │ │ │ │ │證、駕照、行│ │ │ │ │ │ │照、購買證及│ │ │ │ │ │ │健保卡等物)│ │ │ │ │ │ │ │ │ ├──┼───┼──────┼───────┼──────┼──────┤ │十四│丙○○│九十二年一月│宜蘭縣員山鄉員│皮包一只(內│從機車座椅下│ │ │ │十六日上午九│山國小內。 │有現金新台幣│之置物箱內竊│ │ │ │時許 │ │二千六百元、│取之。現金取│ │ │ │ │ │手機一支) │走,餘均丟棄│ │ │ │ │ │ │。後由被害人│ │ │ │ │ │ │領回大皮包及│ │ │ │ │ │ │小皮包各一只│ │ │ │ │ │ │、手機一支 │ ├──┼───┼──────┼───────┼──────┼──────┤ │十五│戊○○│九十二年一月│宜蘭縣員山鄉賢│入內欲行竊時│竊盜著手之際│ │ │ │十六日下午二│德路二段二二一│被逮獲,未取│經被害人當場│ │ │ │時四十分許 │巷四三號之「恒│得財物。 │發現,未竊得│ │ │ │ │盈成衣廠」 │ │財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