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二一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 當事人吳塗水、吳振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二一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塗水 男七十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C■C三二一八八七號 吳振添 男五十三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C■C一■C四三八六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 二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吳振添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商業負責人 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 壹日。 吳塗水共同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吳塗水 遂委由陳國義(通緝中)代為尋找可供虛報薪資之人頭」增補為「吳塗水遂與陳 國義基於犯意之聯絡,委託陳國義(通緝中)代為尋找可供虛報薪資之人頭」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核被告吳振添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 三款之逃漏稅捐罪。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一次行使犯行,足使 稅捐稽徵機關、陳正宗、李振興受有損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處斷。又商業負責人為商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 該商號,其所觸犯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其犯罪或受罰主體,仍應為 商號,而非商業負責人個人,僅因商號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 刑事政策之考量,故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應處徒刑之 規定,轉嫁於商業負責人,是商業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 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 第二七三四號判決意旨)。商業負責人既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犯罪或受 罰主體,僅依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代替商號受徒刑之處罰,自與本 身為犯罪主體所犯其他罪名間,不具牽連犯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其 犯意自屬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核被告吳塗水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詐術逃漏稅捐罪 ,與陳國義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科刑: (一)爰分別審酌被告吳振添以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方式,虛列商號之支出,增加營 業成本,所為已經造成納稅義務人、稅捐稽關稽徵稅務正確性之損害、被告吳 塗水提出人頭資料供長鴻工程行逃漏稅捐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二人品行、智識 程度、犯罪後之態度、逃漏稅捐額度為八萬一千九一百六十四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另被告吳塗水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吳塗水之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 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 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市○○路○段○○○號) 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三 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稅務人員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