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四一五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宜簡字第四一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琦煌 男四十二歲( 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G一二■C二■C■C九五■C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黃琦煌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癡掑葷暻滼■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增補:「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因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