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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辜漢忠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慎行,竟於九十四年三月九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基隆市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七六二六─DZ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二線往宜蘭方向行駛,嗣於翌(十)日凌晨五十分許,途經宜蘭縣頭城鎮臺二線一三一公里處梗枋稽查站時,為警攔停後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呼器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且於訊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之情形,因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五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四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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