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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辜漢忠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十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晚間七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至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二八三巷二一號乙○○之住宅,趁屋內無人之際,利用該處紗門之破洞打開大門後擅自進入三樓房間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衣櫃抽屜內之戒指、金項鍊等金飾,並在現場留下紙條自承係伊所竊取後逃逸。並於同日晚間九時許,至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七○號黃俊文開設之金正豐銀樓,將部分金飾賣予不知情之黃俊文,賣得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將之花費殆盡。嗣經乙○○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之乙○○之指訴。

㈢證人即金正豐銀樓負責人黃俊文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㈤金正豐銀樓買賣資料一紙。

㈥被告書寫留於現場之紙條一張。

三、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為緩刑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按,是本件被告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五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夜間侵入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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