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二四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二四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瑞明 男 三十五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林瑞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瑞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凌晨某時,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定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林瑞明之自白。
㈡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監字第二三號鑑定許可書一紙。
㈢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一紙。
㈣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
㈤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三、核被告林瑞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毒品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業已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先行程序助其戒除毒癮後,不但未見成效,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