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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03 日

法官辜漢忠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四年四月十日下午二、三時許,在乙○○所負責管理,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三八號亨利企業社後方,趁乙○○疏未注意財物之際,竊取乙○○所負責看管之白鐵約三十多公斤,得手後持向莊清池經營之清安企業社變賣得新台幣一千一百元,均已花用殆盡;㈡復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同一方式竊取乙○○所負責看管之白鐵約二十多公斤得逞。嗣經警於同日上午十時零五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段三一二巷十二號前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莊清池之證述。

㈣清安企業社買賣登記資料一紙。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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