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1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有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下午一時許,至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十三號住處外,以踰越二樓窗戶之方式,侵入上開住處,四處翻箱倒櫃、搜尋財物,竊取乙○○所有之項鍊一條、戒指三枚得手後,先放置於客廳茶儿上,再食用乙○○住處之橘子二顆,食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晚間九時十一分四十八秒起至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八秒止,擅自接續以盜打撥用乙○○以其父羅光永之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租用之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與其友人李嘉和之0000000000號、李志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信多次,使中華電信公司電話之通信系統陷於錯誤,對於甲○○所撥之信號予以接收,提供服務,共達八通,而詐得免費使用電話通訊之利益新台幣六十點九八元。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乙○○返家後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雙向通聯記錄、通話明細報表。
㈣現場照片十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被告所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罪與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加重竊盜罪論處。又其所犯加重竊盜罪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 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