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底某日時,自乙○○處取得支票一紙(發票人為雨昇企業社乙○○、號碼FA0 000000號、票面金額新台幣二萬三千七百元、付款人 宜蘭市農會信用部、票載發票日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後,將該支票背書轉讓與丙○○,用以支付貨款。詎甲○○明知該支票並未遺失,竟基於誣指不特定人犯罪之犯意,告知乙○○該支票業已遺失,而要求不知情之乙○○前往辦理止付,及報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經丙○○於九十四年六月三日提示不獲付款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乙○○、丙○○之證述。 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 ㈣遺失票據申報書、掛失支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影本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代為申報遺失誣告,為間接正犯。再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查中自白,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輕微,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