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4年度宜簡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宜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新城堤防水閘門處,竊取經濟部水利署第一河川局同樂村水閘門管理員乙○○所保管、價值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白鐵梯一個,於得手後,賣給不知情之中古貨商林富財,得款二百八十五元。俟為警循線在林富財經營之宜蘭縣宜蘭市○○路一六九號峰達企業社中古貨商店內,查獲上開贓物。 二、證據: ㈠被告甲○○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述。 ㈢峰達企業社負責人林富財之證述。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㈤行竊現場及被竊物品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上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