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下午三時十分許,未經乙○○之許可,無故侵入乙○○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六十四號住處內,先於該住處取得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一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該一字起子敲開上開住處房間之安全設備門鎖,而進入房間內竊取金戒指二只、硬幣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五元、K金項鍊一條後,復進入另一未上鎖之房間內,竊取耳環二對、女用胸針一枚。於得手後,將上開一字起子放回原處,再將竊得之金戒指二只前往宜蘭縣礁溪鄉金正豐銀樓典當,得款八千七百五十元。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㈣金正豐銀樓之原料金買進登記簿影本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