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鐵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丙○○之國民身分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身分證係丙○○於民國九十四年四、五間,在台北縣永和市遺失),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及與「鐵仔」共同基於行使變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時,在基隆市火車站提供其所有之照片二張交付予「鐵仔」,再由「鐵仔」於某不詳時、地將上開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另以不法管道取得之丙○○駕駛執照(丙○○之駕駛執照係遭人持身分證向基隆監理站佯稱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上之照片撕下,換貼乙○○之照片於其上,且將丙○○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 00000」號更改為「Z000000000」號而變造 之,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戶政機關、監理機關對於戶政資料、駕駛人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鐵仔」即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中午,在基隆市火車站將上開變造完成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交付予乙○○。乙○○於收受上開證件後,便以每具行動電話及門號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元之代價受僱於「鐵仔」,先後於:㈠九十四年六月十九日晚間六時許,持上開變造證件至由甲○○所開設,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二九號之「毅翔通訊行」,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後,足以生損害於丙○○,再將申請書及變造證件交予「毅翔通訊行」工作人員,佯稱丙○○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使該工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卡二枚及所搭配之行動電 話二具予乙○○;㈡乙○○復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前往由孟琪真所管理,址設宜蘭縣礁溪鄉○○路○段一五一號之「全虹通訊行」,以相同方法在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後,足以生損害於丙○○,再將申請書及變造證件交予「全虹通訊行」工作人員,佯稱丙○○欲辦理行動電話之意思而行使之,幸因甲○○遭騙後察覺有異,立即通知「全虹通訊行」,並報警處理,乙○○始未得手,嗣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乙○○即為警在「全虹通訊行」查獲,並扣得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一張。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之指述。 ㈢告訴人甲○○、孟琪真之指訴。 ㈣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一張。 ㈤行動電話申請書四份。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於行動電話申請書偽造「丙○○」署名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變造及偽造之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與綽號「鐵仔」男子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均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於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偽造之「丙○○」署名共計五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變造「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二張,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附表 ┌───┬────────────────────┐ │編 號│ 應沒收之物 │ ├───┼────────────────────┤ │一 │遠傳公司、和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 │ │上偽造之「丙○○」署名伍枚 │ ├───┼────────────────────┤ │二 │變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被│ │ │告之照片貳張 │ └───┴────────────────────┘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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