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辜漢忠
- 被告乙○○、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宜簡字第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 三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千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止,係址設宜 蘭縣羅東鎮○○路二八四巷一之二號之千豐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千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乙 ○○明知甲○○於八十五年間並未於千豐公司任職,亦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報酬, 竟先與魏臣宏(已死亡,涉嫌偽造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另由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魏臣宏以不詳方式偽造甲○○於八十五年間向千豐公司領得共計新台 幣(以下同)十五萬元薪資而屬商業會計原始憑證之薪資表一份,並交付予乙○ ○,乙○○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千豐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八十 六年間為千豐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即依據上開薪資表填具該公司八十五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各類申報文件,將上揭金額列入營業成本,並在其業務上 作成之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登載其於八十五年間向千豐公司領 得十五萬元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再將該等不實登載之扣繳憑單,連同營利事業 所得稅申報文件(工資表並未持以向稅捐機關提出,由乙○○收回留存且歸其所 有),於八十六年間某日,委由千豐公司年籍、姓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會計人員 持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行使,申報千豐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虛報營業成本共計十五萬元,以此不正方法為納稅義務人千豐公司 逃漏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三萬七千五百元,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 徵機關核稅之正確性與國家稅收之完整。嗣經甲○○接獲稅捐稽徵機關通知補繳 所得稅及其罰鍰,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之指訴。 ㈢告訴人甲○○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籍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 ㈣千豐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㈤千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 條、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罪。被告與魏臣宏就上開偽造甲○○之薪資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為間接正犯 。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偽造會計憑證之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 七十一條第一款及刑法第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 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上開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涉犯偽造私文書罪 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係為達同一逃漏稅捐之目的,且制作不實之薪 資表係登載不實扣繳憑單之基礎行為,二者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 四十一條之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司負責人係屬代罰之性質, 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故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 逃漏稅捐二罪間,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檢察官於被告表示願受科 刑之範圍內,向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偽造私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二罪 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月,本院認求刑係屬適 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與魏臣宏共同偽造之薪資表一份 ,並未扣案,且被告自承已找不到,足認現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 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於被告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內依檢察官請求所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 五條之一第二項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七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宜蘭市○○路○段二六一號) 提起上訴狀。(並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莊 怡 麗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 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 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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