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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曾另犯詐欺取財罪,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該案係被告以租
    用名義詐欺取得發電機,與本案係以購買名義詐欺取得重型
    機車,手法未盡相同,時間亦非同一時期,且被告否認犯罪
    ,應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合先敘
    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
    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