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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宋祺林孟宜高玉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福順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854號、第6648號、第68

60號、第8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

(一)被告陳福順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5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被告陳福順仍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3所示之方法,竊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財物。被告陳福順與共同被告李忠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4、5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財物。被告陳福順向不知情之「笙益企業社」負責人鄭文宗兜售上開竊得之附表編號5 之貨櫃,為掩飾其真實身分,基於偽造署押犯意,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法,供鄭文宗核對,足以生損害於古炳龍本人及「笙益企業社」。嗣於99年1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75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非被告陳福順所有之鑰匙1支及與本案無關之記事本1本,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福順對上開各該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各證據可憑:

1、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李忠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賴嘉偉於警詢中證述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現場照片2張可證。

2、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慶富於警詢中證述;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失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及扣案之汽車鑰匙1支可證。

3、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代保管條1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可佐。

4、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李忠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馮陳錦鳳、林伯安、林文利、游騰勝、洪俊鳳於警詢中證述;與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份、指證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可證。

5、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共同被告李忠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陳鼎烈、證人陳沂浴於警詢中證述;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代保管條1紙、陳福順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及扣案之陳福順筆記本1本可憑。

6、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鄭文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證人古炳龍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與資源回收登記簿影本1紙、證人古炳龍之陳報狀1紙可佐。

(三)核被告陳福順於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陳福順所為附表編號2、3部分,起訴意旨原認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業經蒞庭檢察官於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自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6部分,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陳福順與同案被告李忠諺,就附表編號1、4、5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福順有首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陳福順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及其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本案被告陳福順自93年起即有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且迄至原審裁判之時,被告屢次觸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依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犯罪之情節,足見被告陳福順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且堪認其經多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無法戒除竊盜惡習,為使其習得正當謀生觀念及一技之長,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而能重返社會,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又偽造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在資源回收登記簿上,偽造「古炳龍」之署押1枚,因無證據證明該署押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陳福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稱:上訴人即被告陳福順自95年假釋出監後,以板模工作維持家庭生活,嗣因工作期間不慎跌斷雙手,因而失業導致經濟困難,才起意誤為前開犯行,伊並非以竊盜為常業,且深感後悔,爰請求給予自新機會,從輕量刑云云。惟查,按量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而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且已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敘刑法第57條之事由,並就被告所犯本案之情狀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由,復說明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尚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其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被告陳福順上訴,僅以上開受傷導致經濟困頓等虛詞請求輕判,並無理由。本件被告陳福順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及刑之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檢察官就附表編號6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法│所犯法條  │主      文│
├──┼───┼────┼──────┼──────────┼─────┼─────┤
│1   │陳福順│98年10月│桃園縣龜山鄉│共同竊取鑫華有限公司│刑法第320 │陳福順共同│
│    │李忠諺│22日上午│中山高速公路│所有之鐵條14支      │條第1 項  │竊盜,累犯│
│    │      │6時30分 │旁苦苓林道路│                    │          │,處有期徒│
│    │      │許      │空地        │                    │          │刑陸月    │
├──┼───┼────┼──────┼──────────┼─────┼─────┤
│2   │陳福順│98年12月│桃園縣中壢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刑法第321 │陳福順攜帶│
│    │      │4日晚間 │元生二街內  │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
│    │      │9時20分 │            │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3款       │累犯,處有│
│    │      │許      │            │子(未扣案),撬開張│          │期徒刑捌月│
│    │      │        │            │慶富所有之車牌號碼7G│          │          │
│    │      │        │            │-5207 號自用小貨車門│          │          │
│    │      │        │            │鎖後,因見電門上插有│          │          │
│    │      │        │            │鑰匙,旋即以鑰匙開啟│          │          │
│    │      │        │            │電門之方式,將上開自│          │          │
│    │      │        │            │用小貨車駛離而竊取之│          │          │
├──┼───┼────┼──────┼──────────┼─────┼─────┤
│3   │陳福順│98年12月│新北市蘆洲區│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刑法第321 │陳福順攜帶│
│    │      │6日下午5│集賢路旁    │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條第1 項第│兇器竊盜,│
│    │      │時許    │            │作為兇器使用之活動扳│3款       │累犯,處有│
│    │      │        │            │手(未扣案)竊取無人│          │期徒刑捌月│
│    │      │        │            │看顧之廣告車車牌車牌│          │          │
│    │      │        │            │號碼FE-8032 號廣告車│          │          │
│    │      │        │            │車牌2 面            │          │          │
├──┼───┼────┼──────┼──────────┼─────┼─────┤
│4   │陳福順│98年12月│桃園縣龜山鄉│共同竊取馮錦田所有之│刑法第320 │陳福順共同│
│    │李忠諺│20日上午│樹人路200 巷│水泥攪拌桶1 只、鐵桶│條第1 項  │竊盜,累犯│
│    │      │6時許   │內空地      │1只 ,並一同僱請不知│          │,處有期徒│
│    │      │        │            │情宏立貨運有限公司負│          │刑陸月    │
│    │      │        │            │責人洪俊鳳及貨車司機│          │          │
│    │      │        │            │林伯安、堆高機司機林│          │          │
│    │      │        │            │文利搬運            │          │          │
├──┼───┼────┼──────┼──────────┼─────┼─────┤
│5   │陳福順│99年1月1│桃園縣蘆竹鄉│共同竊取陳鼎烈所有之│刑法第320 │陳福順共同│
│    │李忠諺│日上午8 │山鼻村9 鄰52│20呎標準貨櫃1 只,並│條第1 項  │竊盜,累犯│
│    │      │時許    │號          │一同僱請不知情之吊車│          │,處有期徒│
│    │      │        │            │司機陳沂浴搬運      │          │刑陸月    │
├──┼───┼────┼──────┼──────────┼─────┼─────┤
│6   │陳福順│99年1月1│桃園縣中壢市│在「笙益企業社」之資│刑法第217 │陳福順偽造│
│    │      │日上午9 │志廣路250 號│源回收登記簿之「販售│條        │署押,足以│
│    │      │時許    │「笙益企業社│人簽名欄」內偽造「古│          │生損害於公│
│    │      │        │」          │炳龍」署押1 枚及填載│          │眾及他人,│
│    │      │        │            │身分證字號,併同出示│          │處有期徒刑│
│    │      │        │            │古炳龍之健保卡(陳福│          │叁月,未扣│
│    │      │        │            │順明知李忠諺所交付古│          │案之資源回│
│    │      │        │            │炳龍之健保卡,業經李│          │收登記簿上│
│    │      │        │            │忠諺告以係撿獲之物,│          │偽造之「古│
│    │      │        │            │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炳龍」署押│
│    │      │        │            │有,收受該贓物而涉犯│          │壹枚沒收  │
│    │      │        │            │收受贓物罪部分,另由│          │          │
│    │      │        │            │檢察官處理)        │          │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77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