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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辜漢忠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其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依約被告可持該卡隨時向原告借款使用。上開借款並約定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依約應按月繳付借款,若有一期未繳,即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並改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被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以該卡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詎被告即未依約償還該借款,致積欠原告上述借款,及繳款期限前之利息一千七百四十七元,其中九萬九千八百一十三元並應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之陳述則以依經濟能力希望能分期償還等語抗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基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訴訟費用額經核卷內資料合計為一千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法院書記官  林竹根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辜漢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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