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734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00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竊盜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行,與林忠義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 3次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顯非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接續為之,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於民國94年5月9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4年度宜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案,於94年8月18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於94年9月1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復因詐欺案,於94年12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4年度宜簡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因詐欺案,於95年4月17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 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96 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及其本件所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 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 662號解釋,仍得易科罰金之旨,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再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除本案多次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竊盜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確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現年48歲,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本件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