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60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在台灣宜蘭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曾另犯詐欺取財罪,經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然該案係被告以租
用名義詐欺取得發電機,與本案係以購買名義詐欺取得重型
機車,手法未盡相同,時間亦非同一時期,且被告否認犯罪
,應非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合先敘
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詐欺取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手
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