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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辜漢忠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信用不佳又欲辦理信用貸款,乃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透過報紙信用貸款分類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委託「小朱」代為申辦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之信用貸款,約定若辦得貸款,「小朱」從中抽得四萬元之佣金,餘款皆歸乙○○取得,且乙○○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小朱」製造假帳,以便順利申辦貸款,詎乙○○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小朱」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並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正義北路口,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予「小朱」。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該詐騙集團成員佯稱為電信局人員撥打電話予甲○○,謊稱可辦理電信費保證金退款,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台北縣汐止市社后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其郵局帳戶內之九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因而轉帳至周岳誠開設之復華銀行南門分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岳誠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旋即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前揭款項轉入乙○○於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開設之帳戶內,嗣因甲○○發覺被騙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被害人甲○○之指述。

㈢郵政儲金匯業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一紙。

㈣復華銀行南門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二)復門字第一三五號函檢送之戶名周岳誠、帳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資料。

㈤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一蘆字第一一五號函檢送之戶名乙○○、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綽號「小朱」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度偵字第二七六八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