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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潘怡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忠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54號、第6648號、第6860號、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鐵剪、扳手、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忠諺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院以90年度訴字第1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⑵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 年又21日;⑶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4年度上訴字第165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分別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⑷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共7 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1 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其中⑵案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確定,與⑴案件經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已無殘刑,另⑶、⑷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7年8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忠諺與陳福順(業經本院審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物,嗣於99年1 月10時13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75號前為警查獲共同被告陳福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李忠諺、黃明富(俟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簡姓成年男子(起訴書漏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 所示之方法,著手竊取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財物,嗣於99年3 月18日為被害人廖朝宗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繼而於99年3 月18日16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刺仔寮6 之2 號查獲共同被告黃明富,並扣得斜口鉗、鐵剪、扳手、美工刀各1 支,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式、審判期日對於提示卷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捲內之文書證據,經核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李忠諺固坦承確實有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4 之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伊僅前往該處欲向黃明富借貸,才十分鐘警察就來了,當時伊是去找他們,並沒有竊盜的犯意,當時伊知道黃明富與他的友人是在裡面竊取電線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除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復經共同被告陳福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證人賴嘉偉、馮陳錦鳳、林伯安、林文利、游騰勝、洪俊鳳、陳鼎烈、陳沂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共2 份、現場照片2 張、指證及現場照片4 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 張、贓物領據(保管)單1 紙、代保管條1 紙、陳福順持用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被告就此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⒈至被告有附表編號4 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查卷第93-94 頁),並經共同被告黃明富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查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朝宗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王武雄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明確(詳本院100 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100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層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且有斜口鉗、鐵剪、扳手、美工刀各1 支扣案可稽,益徵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雖被告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99年4 月14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問:是否於99年3 月18日凌晨0 時許,與黃銘(應為「明」之誤載)富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一同在桃園縣大溪鎮三層6 之2 號工廠內,竊取電線....?)當天晚上黃銘(應為「明」之誤載)富就和另外一名男子去上開工廠內睡覺並且偷東西,我是隔天中午打電話給黃銘(應為「明」之誤載)富問他有沒有錢,黃銘(應為「明」之誤載)富說他有錢,黃銘(應為「明」之誤載)富跟我說他有東西要我去幫忙載,我當時心裡也知道這就是竊盜的意思,我騎摩托車到現場的時候大概下午2 時許,都還沒碰到東西警方就來了。」、「(問:你人在工廠內是否打算和黃銘(應為「明」之誤載)富一起偷東西?)對。」、「(問:你人在工廠內是否開始搜尋工廠內有無財物可以竊取?)還沒有,當時我還在吃便當喝飲料,是後來警方到場帶黃銘(應為「明」之誤載)富進工廠內拍照,我才知道黃銘(應為「明」之誤載)富偷的東西放在哪裡。」、「(問:你騎機車去現場是要幫黃銘(應為「明」之誤載)富把他偷的東西拿去銷贓?)是。」(見99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查卷第93-94 頁);共同被告黃明富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後證稱「(問:李宗諺是否與你和簡榮慶前往上開地點偷東西?)李忠諺是我表弟,他在上開時間到工廠內跟我借錢,而且我沒有摩托車,本來想要請李忠諺騎車來幫我載贓物出去賣。」、「(問:李宗諺是否知悉騎機車是要去幫你銷贓?)李宗諺打電話跟我借錢,我就說好叫他來跟我拿錢,順便來幫我載東西,李忠諺應該知道他是要幫我銷贓。」(見99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查卷第95頁)此外,被告另於99年4 月29日提出刑事具保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請求交保,訴狀中亦坦承有99年3 月18日所為竊盜之犯行,99年5月17日亦再次提出陳情具保狀,再次坦認犯行請求交保(見99年度偵字第2854號偵查卷第100-105 頁),有被告所提出之訴狀2 份在卷可考,如非被告真有共犯加重竊盜之犯行,何以被告會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甚至於具保聲請狀中多次為認罪之表示,則被告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自白,尚堪採信。

⒊證人即被害人廖朝宗於警詢時亦證稱:「(問:你於何時?何地發現竊嫌?當時竊嫌正在做何事?有無侵入工廠?)我於99年03月18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三層6-2 號前發現三名竊嫌侵入行竊、三名竊嫌都在工廠裏頭行竊。」、「(問:警方查獲之2 名竊嫌經過你指認是否就是你工廠內行竊之竊嫌?另一名竊嫌現於何處?)就是這兩名竊嫌沒有錯、另一竊嫌因圍捕時逃跑未捕獲到案。」(見99年度偵字第8004號偵查卷第31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抓到的人有沒有讓你指認?)我有到派出所做筆錄。」、「(問:你是否認得在庭被告李忠彥(應為「諺」之誤載?)有。」、「(問:99年3 月18日你到你工廠時,你有無印象李忠諺當時在做什麼?)我看到好幾個人在剪電線,但李忠諺有沒有在剪電線我不清楚,警察來之後,那些人看到警員就開始往外跑。」、「(問:當時在庭的被告李忠諺有沒有往外跑?)我沒有記那麼清楚,但我記憶中當時在場的人都有跑。」(見本院100 年2 月11日審判筆錄);證人即現場查獲之警員王武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查獲情形?)民眾報案,說已經停業的紡織廠內有人進去偷東西,我跟同事會同里長及民防一起到現場,被告是事後到現場去的。」、「(問:到現場情形?)報案的人是在遭竊工廠對面看到停工的工廠內有人,所以報案,我們進去搜索時,被告趁隙從圍籬跳脫,當時現場有幾人我忘記了,我們去時被告正忙著脫逃,應該是我們去的時候就被現場的人發現,就馬上跑了,我並沒有看到他們在現場做什麼事情,我看到的時候他們正在逃跑,庭上的被告從工廠裡頭往直接透過隔板往大馬路跑,因為隔板外面就是大馬路,該處沒有庭院,隔板因為是塑膠製的所以已經破了。」、「(問:現場的每一個人是否都看到你們就趕快跑?)每一個人都趕快跑,但是一個跑得比較慢在現場就被抓到,被告有跑出去在田中間被我們抓到,大約跑了15公尺左右就被我們抓到,還有沒有其他人我沒有印象。」(見本院100 年3 月23日審判筆錄),由證人所為前開證言可知,被告確有於案發時地在場行竊電線。

⒋被告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犯行並多次具狀向檢察官坦認附表編號4 之犯行請求交保,應堪認定案發當時被告確實與其他竊嫌正在工廠內行竊剪電線,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朝宗指認被告無誤,而證人即被害人廖朝宗、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武雄均親眼目睹被告於警員到場時逃跑之事實,如被告並未於上開時地行竊,何需逃跑?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廖朝宗、證人即查獲警員王武雄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陷被告之理,如非被告確實有參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何以被告會本於自由意願作出不利於己之自白,殊難想像。被告雖又辯稱伊係為了交保才會當庭向檢察官認罪,並具狀承認犯罪,然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交保,另參酌被告前有竊盜及其他犯罪前科,則被告應得知悉承認犯罪與獲得交保係屬二事,而檢察官亦未在被告承認後准予交保,被告亦未向檢察官表明承認犯罪係為獲得交保,實際上未參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竊盜犯行,然被告迄至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均未表明,是被告上揭所辯無加重竊盜犯行,顯係臨訟憑空杜撰,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李忠諺如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3 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3 款、第2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尚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雖有未洽,惟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李忠諺、陳福順就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3 之犯行,被告李忠諺、黃明富、簡姓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4 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附表編號4 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 條 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就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以營生,竟多次行竊他人之財物,參以其前案紀錄,素行不良,而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不佳,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檢察官聲請本院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要旨可參),因此法院是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諭知刑前強制工作,端以行為人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高低而定,亦即縱然行為人之犯行,符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有犯罪習慣規定,若法院審酌行為人之犯罪態樣及所諭知宣告刑之期間後,認行為人經執行宣告刑後,其事後再犯案之危險性,尚非甚高時,自無再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查被告固有多次竊盜犯行,惟審酌被告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為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並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斜口鉗、鐵剪、扳手、美工刀各1 支,係共同被告黃明富所有之物,且係供被告李忠諺、黃明富、簡姓成年男子共同犯本件附表編號4 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共同被告黃明富於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潘怡華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行為人│時    間│地        點│犯   罪    方     法│所犯法條  │主      文    │
├──┼───┼────┼──────┼──────────┼─────┼───────┤
│1   │陳福順│98年10月│桃園縣龜山鄉│共同竊取鑫華有限公司│刑法第320 │李忠諺共同竊盜│
│    │李忠諺│22日6 時│中山高速公路│所有之鐵條14支      │條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      │30分許  │旁苦苓林道路│                    │          │徒刑伍月,如易│
│    │      │        │空地        │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2   │陳福順│98年12月│桃園縣龜山鄉│共同竊取馮錦田所有之│刑法第320 │李忠諺共同竊盜│
│    │李忠諺│20日6 時│樹人路200 巷│水泥攪拌桶1 只、鐵桶│條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      │許      │內空地      │1只 ,並一同僱請不知│          │徒刑伍月,如易│
│    │      │        │            │情宏立貨運有限公司負│          │科罰金,以新臺│
│    │      │        │            │責人洪俊鳳及貨車司機│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林伯安、堆高機司機林│          │日。          │
│    │      │        │            │文利搬運            │          │              │
├──┼───┼────┼──────┼──────────┼─────┼───────┤
│3   │陳福順│99年1 月│桃園縣蘆竹鄉│共同竊取陳鼎烈所有之│刑法第320 │李忠諺共同竊盜│
│    │李忠諺│1 日8 時│山鼻村9 鄰52│20呎標準貨櫃1 只,並│條第1 項  │,累犯,處有期│
│    │      │許      │號          │一同僱請不知情之吊車│          │徒刑伍月,如易│
│    │      │        │            │司機陳沂浴搬運      │          │科罰金,以新臺│
│    │      │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4   │李忠諺│99年3 月│桃園縣大溪鎮│持黃明富所有、客觀上│修正前刑法│李忠諺結夥三人│
│    │黃明富│18日0 時│三層6 之2 號│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第321 條第│以上、攜帶兇器│
│    │簡姓成│許      │工廠內      │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1 項第4 款│竊盜,未遂,累│
│    │年男子│        │            │足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第3 款、│犯,處有期徒刑│
│    │      │        │            │、鐵剪、扳手、美工刀│第2 項    │伍月,如易科罰│
│    │      │        │            │各1 支,欲竊取廖朝宗│          │金,以新臺幣壹│
│    │      │        │            │所有之電線,嗣經廖朝│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宗發現並報警處理,而│          │扣案之斜口鉗、│
│    │      │        │            │未得逞              │          │鐵剪、扳手、美│
│    │      │        │            │                    │          │工刀各壹支均沒│
│    │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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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35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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