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交簡字第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交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增列:「在東港碼頭小吃部」,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犯罪證據增列:「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紙」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對於公路用路人之安全具有危險之情事,其酒精濃度測試數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