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宜蘭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07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新寶網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乙○○ 丁○○ 戊○○ 被 告 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己○○ 被 告 得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新寶網通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丁○○、戊○○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永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職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各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部分之第八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並將「得聚公司參標所附產品型錄」之記載刪除(卷內查無該資料)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丙○○、乙○○、丁○○、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丁○○、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乙○○、丁○○、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乙○○、丁○○、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皆能宣告緩刑,但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得命被告履行負擔,且依修正後同條第五項規定緩刑效力不及於保安處分,故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丙○○、乙○○、丁○○、戊○○。綜合比較新、舊法之後,仍以適用舊法有利於被告丙○○、乙○○、丁○○、戊○○,故本件仍應依舊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罪;被告丁○○、戊○○所為,均係違反該法同條第五項後段之罪。被告丙○○、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張志銘代表永磐公司前往投標,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丙○○為被告新寶網通公司之代表人,被告乙○○為被告新寶網通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丁○○為被告永磐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為被告得聚公司之受僱人,均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則被告新寶網通公司、永磐公司及得聚公司,依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均應科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丙○○、乙○○、丁○○、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戊○○原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但嗣後已具狀表示願意接受簡易處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新寶網通公司、永磐公司及得聚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節、尚未獲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丙○○、乙○○、丁○○、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其皆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九十二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