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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簡字第379號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俊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7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應增列: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證據部分關於:「和潤公司」客戶對帳單一紙,應更正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債權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之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林俊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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