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97年度宜簡字第43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宜簡字第433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協助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協助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又其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五條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2行分別補述:「該公司之代表人甲○○及受僱人徐玉嬌」、「竟均意圖營利」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代表人、受僱人媒介之人數、非法工作期間,及未經許可,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已妨害我國國民就業,且影響政府對外國人管理及仲介市場秩序,與社會經濟發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所為本件犯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基準日之前,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並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51條第7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2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