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小字第8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83號
- 原告
- 億弘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徐民隆
- 訴訟代理人
- 王碧霞
- 被告
- 楊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石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捌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即新臺幣壹佰叁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石原於病逝前係任職原告公司,因民國99年3月間被醫師診斷罹患胃癌,須長期住院實施化學治療而無法工作,因此原告准許石原請假休養一年,在此期間,原告也替石原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皆有核付。然因沒有辦理勞保、健保退保手續,原告仍代為繳納99年4月至11月之勞、健保費員工自付額部分,共計新臺幣(下同)5,680元、99年4月至11月勞保費之投保單位應納部分14,584元、99年4月至11月健保費之投保單位應納部分13, 416元及99年4月至8月勞工退休金提撥百分之6的部分9,540元,總計43,200元,並得被告即石原之配偶承諾,待被告領取石原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時,會返還代為墊付的費用。惟石原已於99年11 月27日病逝,勞工保險局亦於100年1月3日核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113,000元並交付予被告,詎料,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無效,被告態度惡劣至極,爰依據墊付勞、健保費用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43,200元。
三、被告楊春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局100年1月3日保給核字第099051015506號函、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繳費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停止繳納申報書、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中央健保局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為證,堪信真實。惟按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負擔,於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3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6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以及勞工退休金部分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2款第2目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因此,僱主就勞保費、健保費之投保單位應納部分及提撥百分之6退休金部分,有自為給付之義務,然原告與石原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因石原罹患胃癌而終止,並且原告亦曾表明同意石原休養一年,其間之僱傭契約應仍有效存在,就勞保費、健保費之投保單位應納部分及提撥百分之6退休金之部分,原告應自負繳納義務,故原告僅得就代墊石原之勞保費、健保費自付額之部分請求返還。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曾承諾將返還代墊費用乙節,經查,所謂屬於雇主代墊部分的費用應僅限於勞工應負擔之勞保費、健保費,而僱主應負擔之費用,即難認屬於代墊費用之性質,從而,原告主張石原及其繼承人應返還代墊之勞保費、健保費5,680元,核屬正當,至於僱主應自行負擔之部分,尚缺乏依據請求被告返還之。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自98年6月10日施行之,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石原於99年11 月27日死亡,其權利義務關係由被告繼承,故被告應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從而,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石原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5,680元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之判決,為符合公平原則,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100分之13即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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