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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小字第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宜小字第29號

原告
宜好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仁邦
訴訟代理人
康春桂
被告
林耀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9年5月至9月間,向原告購買汽車零件,有發票可證,並由被告簽發支票號碼 IG0000000,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臺幣(下同)52,768元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99年11月30日提示,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為由退票,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前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並為被告蓋章簽發且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支票既為被告蓋章簽發,參照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票據所載文義負擔清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52,768元,自屬有據。

(三)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之提示日為99年11月30日,有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768元及自100年2月6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000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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