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4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字第43號
- 原告
- 蕭讚添
- 被告
- 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五行「判決書第8、9頁)…」,應增列為「判決書(第8、9頁)『;附表所示第七次借款部分,即本件原告於95年4月3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且單就本金部分均未清償(見判決書第9頁)』…」、第九行「單就本金部分尚有50萬元未清償之重要爭點認定…」,應增列為「單就本金部分尚有50萬元未清償『;又於95年4月3日借款300萬元本金均未清償』之重要爭點認定…」等文字;判決書附表中第六次借款「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判決之認定」欄「借款金額為200萬元,94年6月24日借款無法證明…」,應更正為「借款金額為200萬元,94年6月27日借款無法證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載或誤植如主文所示之文字,且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