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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4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宜簡字第43號

原告
蕭讚添
被告
吳文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五行「判決書第8、9頁)…」,應增列為「判決書(第8、9頁)『;附表所示第七次借款部分,即本件原告於95年4月3日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且單就本金部分均未清償(見判決書第9頁)』…」、第九行「單就本金部分尚有50萬元未清償之重要爭點認定…」,應增列為「單就本金部分尚有50萬元未清償『;又於95年4月3日借款300萬元本金均未清償』之重要爭點認定…」等文字;判決書附表中第六次借款「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97號判決之認定」欄「借款金額為200萬元,94年6月24日借款無法證明…」,應更正為「借款金額為200萬元,94年6月27日借款無法證明…」。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漏載或誤植如主文所示之文字,且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法 官 郭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穎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宜蘭簡易庭100年度宜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